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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交易所法》关于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材料不实陈述之民事责任介绍

  

  2.证券买卖发生在证券首次发行后的6个月内 其次,德国立法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证券买卖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即请求权人应该是在证券首次发行后的六个月内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人。这一期限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方面为资本市场参与人各方确定了权利的安全性、可预见性和范围性;另一方面也符合了现实的要求,因为资本市场是动态的,上市申请材料的内容必然会随时间的前进而落后于市场的发展和变化,所以上市申请材料自公布后只能在一定的具体时间期限内作为投资人买卖证券的信息基础,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不应对这些定态的材料承担无限期的责任。对于投资人而言,这一期限的规定也免除了其依据上市申请材料而做出投资决策的举证责任,因为只要投资人是在此六个月的期限内买卖的证券,除非义务人有相反的证明,都推定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是依据上市申请材料而做出。


  

  3.请求权人须是证券的有偿交易人德国立法者认为请求权人还应该是通过有偿交易获得证券的投资人,如果其无偿获得证券,则缺失一个比较价格,因此无法获得差价赔偿。[12]但是,德国学术界对此持有疑义,并认为应据具体个案而论:例如,通过继承或赠送而获得证券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亦应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3]前提须是这些证券的前手是依据上市申请材料通过有偿交易获得该证券的。


  

  4.须是在境内进行的证券交易现代的经济交往已经普遍具有国际性,随着欧盟的发展和欧洲统一市场的建立以及欧美国际经济交往的普遍化,在德国资本市场上有很多证券是来自在其他国家上市的公司。这些证券的投资人在德国亦是受到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证券的买卖合同必须是在德国境内缔结的。


  

  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依据德国《交易所法》第45条第1款,如果上市申请说明书不实陈述的责任人能够证明其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这些材料是不真实的或不完整的,则可以免于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虽然对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是否应该负严格责任(即亦包括轻微过失责任)的问题在德国历史上一度曾有争论,但是最终的通说认为,证券本身属于一种风险资本产品,过分严格要求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的责任会限制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和破坏其正常运作功能。[14]因为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不单纯是对投资人而言,同时也应针对上市公司和承销机构。过分加重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的责任,会使其望市生畏,另一方面过分强化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一定会增强他们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也存有疑议。[15]


  

  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分析,如果使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轻微过失也须负责,那么这些义务人必然会因为高风险而提高其证券的发行和承销费用,这些费用负担最终还是要由投资人承担。因此,是否必须使上市公司和其他义务人承担极其严格的责任,应该通过长期的实践和谨慎的研究而定,立法者不能简单的凭主观意志而随意加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标准。


  

  (二)不同责任人的过错认定


  

  因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大股东、承销证券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资本市场上所处的地位不同,专业知识水准和分工也不同,所以认定他们过错的具体标准也是不同的。这些义务人究竟须以何种程度的注意和谨慎对上市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其对他人提供的材料和数字又应以何种信赖程度为限承担责任?都需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论,距离原始信息越近的当事人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的责任也就越严格。


  

  1.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本身即是上市申请材料描写的对象,同时也是证券发行的最主要当事人,所以上市公司对其自身的风险因素和原始材料最为了解,因此,上市公司承担信息不实的过错标准应该高于其他义务人,而且还须对其雇员的行为负责。但德国司法实务中对上市公司并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而是同其他义务人一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度。


  

  2.董事、监事和大股东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大股东在企业中处于比较特殊的地位,他们有机会了解到企业的大量原始资料,并且对证券的上市交易具有切身的经济利益,其对企业负有忠诚义务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过错标准应该类似于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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