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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境交易的监管模式研究

  

  (一)我国现行证券监管模式述评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立法是以1998年《证券法》为基本法的一系列的证券法律法规组成的。[15]其对于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管分别在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方面作了规定。并且《证券法》对这些行为的监管除规定了民事或行政责任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的证券监管立法可不能说是不全。然而,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其针对的是国内证券的国内交易行为。这使得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立法对于证券跨境交易行为的监管具有先天缺陷。


  

  1.民事责任制度的严重缺位。针对证券违法的民事责任,我国在证券法上有原则规定,并在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以加强其具体操作。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证券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并没有涉及欺诈客户、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此外,对于证券跨境交易所导致的证券跨境侵权行为,我们显然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因此,我国对于证券跨境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仍然是严重缺位。


  

  2.行政责任制度不具有域外效力。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责任条款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规定了许多的行政处罚条款,然而这些条款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为证券法上的行政责任条款在《证券法》没有规定溯及涉外证券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跨境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这就使得证券监管部门无法对证券的跨境交易行为行使其行政处罚的监管权。


  

  3.刑事责任制度的域外效力模糊。尽管我国的《证券法》没有规定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有“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这使得我国可以据此追究证券跨境交易的犯罪行为。然而,由于证券法并没有解释证券跨境交易“行为”和“结果”,因此法院如何认定证券跨境交易的“行为”或“结果”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却存在着难题。例如在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外以电话或邮件的形式向我国投资者发出内幕交易的购买要约并达到刑罚程度是否可以认为其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而适用我国的证券法所指向的我国刑法?同样,我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内以电话或邮件的形式向境外的投资者发出内幕交易的购买要约信息并达到了刑罚的程度是否可以认为其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我国的刑法?因此,在我国证券法没有界定什么情况是证券交易的“行为”或“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就难以使得刑法具有其应有的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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