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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此外,食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规定,两者相互兼容,程序性特征又催生出期限性特点。程序性是指不管是主动召回还是被责令召回,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违反程序将导致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性是指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危害扩大。期限性特点还源于食品消费的本身特点,因为食品消费是一次性的,且有保质期的限制,消费者通常不会囤积食品,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食用的时间间隔很短。倘若食品的召回稍有迟延,就会造严重的后果。[4]


  

  目前,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日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但各国主管机构、召回类型、召回类别、召回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通常是受到各国宪政体制、历史民俗及法律传统的影响,但并未影响制度实施效果。


  

  首先,在食品召回制度实施主管机构方面,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主要负责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管辖以外的产品的召回。加拿大食品检验署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协调全国的食品召回工作,其被公认为世界一流的食品安全机构,拥有世界上最好的食品检验系统和信息系统,[5]该机构设国家级的食品召回官员、地区召回协调员及区域召回协调员。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的职责是对食品召回进行统一的决策,负责食品突发事件的监管,统一与国际食品紧急事故办公室的联络。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食品召回由澳新食品标准局主导进行,该局设有专门食品召回协调员,各州或领地也设立召回协调员;如此,中央和地方的食品召回协调员以及责任人构成其食品召回最基本的三个参与者,他们分别代表中央、地方和企业,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食品召回的顺利实施。由此可见,不管是分权监管,还是集权监管,职权清晰、责任明确是实施有效监管的条件。


  

  其次,各国食品召回类型上大致类似。根据召回发起者的不同,美国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主动召回,即企业自愿发起的食品召回;第二,要求召回,即企业没有主动进行召回,监管部门直接要求对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实施召回并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指令召回,即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州际间销售的各种牛奶如果出现不安全因素,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有权发布强制性命令要求实施召回。加拿大的食品召回分为自愿召回以及由政府强制执行的召回。强制召回由加拿大食品检验署发布召回令,违反召回令将被视为有罪,可判处5万美金以下的罚金及6个月以下的监禁。日本的食品召回分为强制召回和自愿召回。强制召回是由主务大臣在法律权限范围内,强制生产商或经销商实施的召回;自愿召回是指主务大臣没有下达强制实施的命令,由生产商或经销商根据自身判断实施的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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