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形式及体系的缺陷。从法律位阶上说,
《环境保护法》应当成为仅次于
宪法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其他
环境保护法的依据。然而,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并非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与《
水法》、《
森林法》等单行法一样,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它们属于同一个层次,因而无法体现出
《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的地位。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下分别形成了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类子法系。但是,
《环境保护法》只涵盖了污染防治和环境资源保护,且内容过多地集中在污染防治上,而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只是少量的政策宣示,也无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具体制度规定的不足。
《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下诞生,主要的问题在于立法技术过于粗糙,只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即使是现有的条文规定,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如
《环境保护法》第
29条只简单介绍了限期治理及其主管部门。若出现环境行政诉讼的情形,面对诉讼中提及的相关具体问题,该条文的实际作用将是一片苍白。纵观本法的各项具体措施,如排污标准、环境监测以及限期治理制度,无不隐约透露出“先污染后治理”的恶性循环风险。以预防风险为主的环境保护措施体系尚未建立,目前的环境保护措施仍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原始状态,仍需要引入和加强先进的环境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
《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症结在于:指导思想亟待定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之间不统一。
三、对比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修改我国《
环境保护法》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不难看出:尽管我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上的尴尬局面。但根本原因仍在于我们对环境法基本原则领会不深,无法在制定基本法的过程中贯彻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因而,有必要对照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的
《环境保护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