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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应有配置
  
  因为环境侵权行为突破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很多限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环境受害人将因难以举证而不能救济自己受损的民事权益。现代侵权行为法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为减轻环境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真正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功能,恢复受害人受损的合法权益,需要重新配置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一)环境侵权行为当事人需要举证的对象范围
  
  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进行证明。基于现代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大多数国家往往通过制定特别法或单行法对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5] ,即将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加害人主观方面,只根据损害后果的有无来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有无,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发生本身已推定(或证明)加害人有责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其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所以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没有义务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契合福利国家的兴起、民法的社会化和权利的社会化趋势以及环境权的私法化,[6]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应有之举。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责任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环境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其它三个构成要件,环境加害人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只需要对环境加害人主观过错之外的侵权行为的其它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对环境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举证责任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可责难性为其前提条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采取“事实自证”原则,即原告(环境受害人)只需要用客观事实调查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即可。当然,被告可以对自己没有排放污染物或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的可能性提出反证,以证明自己不是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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