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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内在结构

  

  (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越高,公诉权滥用的成本就越大,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从证明标准上说,两大法系主要的公诉标准都为“定罪可能性”,低于案件有罪判决的标准,从而大量可能被判无罪的案件也可以进入审判阶段。由于域外的起诉证据标准不高,为了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有必要由中立的第三者对公诉进行审查。这也是司法控权模式下以法官作为公诉审查主体的重要原因。


  

  而我国则与之相反。我国从侦查机关提起公诉意见书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一个标准。这样,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两者同时都认为案件符合公诉条件,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定罪时,才能被起诉和审判。由于公诉的证明标准较高,也可以更好防止公诉机关滥用起诉权。而且,“证据确实、充分”与有证据证明“定罪可能性较大”相比,具有更加明确的特点,审查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不大,所以能够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


  

  我国的起诉权制约模式是一种依赖“自我约束”,而非外部制约的制约模式。其主要手段就是强化检察官的客观公正性,防止检察官过于介入侦查,防止检察机关出于职业偏见带来的滥诉。但是,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能产生强大影响的,是来自党政机关、上级检察院、社会压力的干预,这种制约机制对此难以产生有力的抵御。这与我国缺乏对检察机关、检察官行使职权相对独立性的保障制度密切相关。而域外的公诉权制约采取的是外部制约模式,公诉权的合理行使不寄望于检察官的自律,而由法官从外部进行司法审查,所以,其无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防止检察院“偏心”地滥用职权,而致力于保障法官独立地审查、制约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但是,为防止演变成先定后审,庭前审查不能过于深入。从各国实践来看,预审形式化的倾向十分明显。


  

  四、审前程序改革的系统观


  

  在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中,出现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之争,尽管难分上下,但是由于学术研究中对狭义的司法独立的顶礼膜拜与片面理解,“行政权说”动摇了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性,检察官的“当事人”色彩更加明显。而一些学者在对公诉证据标准的比较研究后,提出构建我国证据标准的层次性,将公诉标准降低为“定罪可能性”。这种观点在学术界成为多数观点。近年来,在“检警一体化”的学术研究推动下,许多检察院开展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进一步密切了检警关系。当前,许多学者又对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提出异议,提出设立庭前法官对公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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