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内在结构
除日本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设置预审程序,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正式开庭前,由法官对需要起诉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有必要启动审判程序。这种由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防止起诉权滥用的模式可以称之为司法控制权模式。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司法控制权下的审查起诉程序的内在逻辑并不相同,通过比较两种模式可以揭示我国对起诉权制约的内在结构。
(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程度与公诉权制约功能存在重要联系。
检察机关越多承担侦查任务,就越难保持客观公正,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也就显得越有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一体化”,检警关系密切。英美法系国家检警虽未一体化,但是采取“指导参与型”的模式,同样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检察院与警察机关的关系非常密切,检察官不仅有权亲自审查,而且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发表意见、进行指导。[10]由于侦查工作往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假设——假设某人是犯罪嫌疑人并进行查证和反驳,检察机关充分介入侦查而难免深受影响,是否起诉演变成对自己主导的侦查结果的自我确认,导致在决定是否起诉时难于保证客观公正。所以,必须引入中立的法官对侦查结果进行确认。而我国检察官并未充分介入侦查,从而不具有介入侦查过程所不可避免带来的有罪假设的主观偏向,也不是对自己侦查结果的审查,从而能够被寄望客观、公正地履行公诉职能。
(二)两大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都没有权力终结案件,警察机关无权对案件是否符合公诉条件进行审查。
在美国,控辩双方在侦查权上的对抗一直到庭审结束。因此,并没有独立的侦查终结程序。在法国,由预审法官裁定案件是否已经侦查终结。在德国,由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终结侦查。[11]这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公诉的第一道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通过起诉启动审判程序的权力,则在检察官提起公诉与案件的庭审之间并无中间的审查程序,案件由侦查结果直接进入审判,并无制约程序来防止起诉权滥用。所以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控制公诉审查程序,而必须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我国是由侦查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终结案件的侦查。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认为案件符合公诉条件,提出公诉意见书,再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所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介于侦查结果与案件审判程序之间。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经过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两次审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再一次审查。侦查机关提起公诉意见相当于司法控权模式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相当于法官的公诉审查(见下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