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侦查机关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其中有很多案件由于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未能提起公诉。而不像美国和德国那样“一边倒”,“公诉的请求总能得到批准”。这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检察控权模式的审查起诉程序实现了对不当起诉的制约。当然,不可否认,我国也存在着公诉权滥用的情形,但这并不是刑事诉讼制度本身能够解决的问题,即使司法审查也无法抵制地方权力的干预。
案件经过审判后,被告人获得有罪宣告占被告人总数的比例,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审查起诉程序制约公诉权的效果。从1998-2001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宣告无罪和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占被审判的被告人的比例不超过2.8%,被告人有罪比例达到97.2%。[6]而美国9个管辖区的无罪判决的比例都在13%以上,有5个管辖区无罪判决的比例达到30%以上,最高的达到43%。[7]
美国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比例远远高于我国,至少是5倍以上,最高竟相差20倍以上。考虑我国可能存在的撤案数和潜在的错案数,该数据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但不可能大到占五个百分点以上[8]。可见,我国检察控权的审查起诉程序能够抑制公诉权滥用。
二、检察控权模式下我国防止起诉权滥用的经验
(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较远的距离。
虽然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侦查阶段的检警关系是非常疏远的,基本上各自独立。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并不能深入侦查机关,指挥、参与侦查机关办案。尽管一些地方在进行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试点,但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并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基础工作是由侦查机关独立完成的。侦查机关立案启动侦查程序无须向检察机关备案、报告或者请求批准。侦查过程都由侦查机关独立控制。虽然是否逮捕由检察机关决定,但是审查批捕的部门和审查起诉的部门并不是同一机构,不是同一批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时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审查起诉程序的启动权由警察控制,如果警察不移送审查起诉,则检察机关无法对案件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部门受案之前,公诉人基本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一无所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由于未深入介入侦查,未形成预断,而能保持相对中立的视角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的司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