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内在结构
刘莉芬
【摘要】防止起诉权滥用是司法改革的重要问题。两大法系主要采用司法控制权的模式,而我国则采用检察控制权的模式,两者具有不同的内在结构。采检察控制模式与检警关系、检察机关角色定位、警察机关的职能、公诉的证据标准有重大关系。事实上,我国具有独特的公诉权制约机制,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关键词】公诉权;制约;司法控权;审查起诉;检警关系
【全文】
一、审查起诉是否有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功能
防止起诉权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我国公诉程序采由检察机关独立审查、决定是否起诉,一经起诉则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而无须进行司法审查的检察控制权模式,以审查起诉程序实现对起诉权的制约。有学者认为,对于公诉权滥用,[1]检察控权模式持一种乐观态度,基本上不存在有效的控制机制。检察控权模式容易导致公诉权滥用。域外许多国家设置预审程序,由法官进行起诉审查,防止诉权滥用。那么,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是否能够防止起诉权滥用?比较两种程序能够得到有益的启示。
送交审查起诉的案件中被检察机关拒绝起诉的比率可以作为衡量公诉权制约机制功能实现的一个标准。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公诉条件而拒绝起诉,显然发挥了防止公诉权滥用的效果。
在美国防止公诉权滥用主要通过大陪审团和预审程序。但是,大陪审团审查指控是一种非抗辩的程序。有时检察官是大陪审团的唯一出庭的“证人”。一件普通的案件被要求“尽量在15分钟内结束”。这个迅速和似乎马虎的证据审查已使一些批评家认为,大陪审团程序只是为检察官签盖图章。预审听证是一种抗辩式的程序,但通常是一项简短、一边倒的趋势。被告方经常选择不反驳、不介绍证据和不提供证人。在允许采用传闻证据的州内,预审听证甚至更趋于不抗辩和不耗费时间。[2]在德国,裁定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是基于卷宗中的书面信息作出决定的。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只限于审查起诉表面上的合理性,因此检察官提出的审判申请总是会被批准。[3]
拒绝起诉的情形在我国表现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要求补充侦查。由于我国不起诉率较低,可抛开在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例,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比率来代替检察机关拒绝起诉比例。我国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各地有所差异,但广州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都在13%以上。[4]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甚至达到了22%以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