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但在依法行政的道路上树立了一道里程碑,而且通过对行政处罚立法权限的限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央地的公务划分。在中央层面上,其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11]而在地方层面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省级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12]应该说此一法律对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所作出的界定和划分“为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依据,开了先例,也为今后其他国家权力的划分设定了一个框架。”[13]
3、从1998年开始,国家开始了各级政府机构改革。在中央层面,减少了专业性部委的设置,建立和强化综合性经济部门从而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能力,也减少了对于经济不适当的微观管制;在地方层面,也大力推行政府职能转换,减少地方政府对于企业和经济的不适当的干预;特别是随着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家加快了依法行政和央地公务划分的步伐,2002年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开始大幅度消减行政审批项目,赋予地方或企业更多的自主决策权。
4、2003年《立法法》通过对国家和地方立法权的首次集中规定,从而为中央与地方公务分权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在中央层面,该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14]《立法法》同时规定了只能由法律对定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15]而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主要有:“(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16]另外,根据该法还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则可以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17]立法权的明确不仅让我们看到了央地公务分权趋向合理化,而且也在法治化的道路上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