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许多学者同时在“主体资格”和“主体”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2]在笔者看来,这就是没有明确区分上述“人格”范畴的第1种和第2种含义的结果,换言之,也就是没有明确区分“主体资格”和“主体”两个范畴造成的结果。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文在界定“人格”范畴的第一种含义——亦即“主体资格”——时,“主体”被作为“主体资格”范畴的一个要素,这仅仅意味着“主体”是用来说明“主体资格”的一个事项,换言之,仅仅具有逻辑学上的此种意义:“主体”是给“主体资格”下定义时的谓项中的一个部分。而在本部分中,“主体资格”又被作为“主体”的一个要素,这除了说明“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给“主体”下定义时的谓项中的一个部分以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申言之,法律上的“主体”对应着在法律之外客观存在的某种实体,如自然人对应着生物人,法人则对应着社会组织;而“主体资格”则是纯粹的理论建构的产物,并不对应着在法律之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物。所以,我们说“主体”范畴是“主体资格”范畴的一个要素,乃是纯粹的理论层面的论断;而说“主体资格”(范畴)是“主体”(范畴)的一个要素,则还具有法律操作层面的意义——客观存在的某种实体要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备主体资格这一法定的条件,此等条件的获得与丧失也就对应着主体资格的赋予与消灭制度。由此可见,认为“主体资格”(范畴)是“主体”(范畴)的一个要素(乃至说“主体资格”与“主体”之间是互相说明的关系),并非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而是在兼顾逻辑与事实两个层面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
(二)“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
根据现代私法制度的原理,并非每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都能具备私法主体资格,也不是所有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实体都具备在相同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如一个婴儿并不具备承担非财产义务以及责任的资格,一个汽车销售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药品的权利能力),[3]所以,法律在赋予某种实体以某一范围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时,就必须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这种实体自身是否具备某些客观的(即非法律所能决定的)条件或属性,从而能够具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亦即相应的主体资格)。[4]实际上,前述“人格”范畴的第3种含义(“主体特质”)——尤其是Persönlichkeit所具有的“人/主体(Person)的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含义——也体现了类似的认识:只有具备某种属性(如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生物人才能具备主体资格,成为私法上的人/主体;此等属性也就是私法上的主体所具有的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