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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三次审议稿)》的质疑和重新设计

  
  5. 《草案三》第二款没有将利益单列成规,没有突出利益的地位,给人造成利益成为权利的附属印象。一般列举型的结构模式不能穷尽未来的新型权利,特别是那些动态的(比如原来作为权利的保护对象,现在失去了法律保护-典权)以及发展中的权利(如上文中提及的社员权,采光权等),侵权责任法要不要保护?以何名义保护?此时,对利益概念的提出和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对利益的保护可以弥补权利保护未能穷尽情形下的脱法状态,因此,对利益的界定亦同样成为重要的命题之一,而《草案三》第二款却没有给利益应有的正当地位,这不得不引起立法者的思考。

  
  三,笔者对《草案三》第二款的立法建议内容

  
  如何设计《草案三》第二款的内容,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语言遵循大众化或是专业化的风范问题,从而考虑具体条款的内容。通常认为立法语言的大众化使民众易懂,易理解和接受(而不像现在的物权法的一些条款抽象,晦涩,民众不易明白),能更好的指引和规范民众的行为,达到全民普法的效果。而立法语言的专业化更有助于法官的裁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引导性的行为规范要遵循立法语言的大众化规则,对裁判性的行为规范要遵循立法语言的专业化规则,或者二者皆兼有之,则为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然而,从《草案三》第二款所示明的内容来看,没有考虑立法所运用的语言风范,务必引起立法者的认真思考。 所以,笔者之因为要提出立法用语问题,欲从这一角度来设计和规范《草案三》第二款的内容,力求使《草案三》第二款兼具大众化和专业化的语言特点。

  
  首先,展示一下与该条相关的部分国家的立法内容: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法国民法典》1382条:

  
  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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