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
票据法”系列<10>,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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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在票据法学著作和教材中,对票据权利的保护及其安排,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将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和票据抗辩分别进行论述,没有将两者概括为票据权利的保护,如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谢怀栻先生所著作的《
票据法概论》,还有的把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抗辩和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都统归于票据权利的保护,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的江平担任顾问、赵威主编的《国际
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参见王明锁:《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1页。在
票据法理论上,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4页。
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我国《
票据法》第
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5条第1款。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就“未记载付款人”来讲,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而是委托他人充任付款人,而根据《
票据法》第
22条和85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自然无需挂失。更何况,失票人是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的,而票据上又没有记载付款人,失票人此时又向谁通知挂失止付呢?如果非法持有人擅自将付款人填写在票据上,但从常理上来说,该非法持有人向付款人请求的目的应该是获得付款,而不是去通知挂失!在本票方面,由于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未记载付款人就等于未记载出票人,根据《
票据法》第
76条的规定,该本票属于无效票据,与前述汇票、支票一样,自然也无需挂失止付。另一方面,就“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来讲,这种票据在我国票据实务中主要是银行汇票(银行签发并由签发地以外的另一家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法律主体的银行付款的票据),这种汇票通常不会因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而无效,但丧失之后,究竟向谁通知挂失止付,显然没法确定,也就自然不能适用挂失止付。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2页。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19条第2款、第
20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15条第3款。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条。
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施文森:《
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
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2—663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条。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193条第1款。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5条、第
27条 。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9条。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3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1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0 条、
32条。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1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3条。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195条第2款。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
197条。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有谓“提起诉讼”者,参见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4页;有谓“票据诉讼”者,参见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有谓“失票诉讼”者,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有谓“普通诉讼”者,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页;于莹:《
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有谓“诉讼”者,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有谓“普通民事诉讼”者,参见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7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8页。但也有
票据法或者商法著述并未对“提起诉讼”这一救济措施进行专门阐述,如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刘永光、陈恭健:《
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不过,我国《
票据法》对提起诉讼的诉因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并未明确,票据法学者认为这是一个缺陷,因为失票人和法院都没有法律规定可遵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转引自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5条、第
36条。
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它不能给予失票人充分的保护。不过,对于主债务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是否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应由失票人来举证。参见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为此,有学者主张被告一般是承担支付义务的住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以将其它的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参见梁英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依然是基于对失票人充分保护的考虑,如果将被告范围限制过于狭窄,失票人无从提起诉讼救济权利,那幺“提起诉讼”之救济措施功能又如何发挥?但也有学者认为失票人不得对出票人、付款人以外的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出票人或付款人死亡、被宣告破产、被裁定终止业务活动或无从查找。参见邢海宝:《
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7条。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8条。
参见我国《
票据法》第
94条第1款、第
97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