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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公益性传媒的法人制度建构

  
  二、准公益性传媒的法人属性

  
  (一)目前准公益性传媒的法人属于定位及其缺陷

  
  准公益性传媒具有法人资格,这已经为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对此无须赘述。需要探讨的只是此类传媒的法人属性问题。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传媒通常被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在笔者看来,这种定位存在一定的缺陷。就我国目前对法人理解而言,“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意味着准公益性传媒是一个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但这只能表明准公益性传媒在私法上的地位,并不能说明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不能确定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如果在分类管理模式确立之后仍然沿袭旧有的事业单位体制的话,则会导致虽然在表面看准公益性传媒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但实际上其仍然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无论在人事上、业务上,还是财产上均依赖于政府,其后果是使准公益性传媒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机构,其独立的主体地位难以得到保证。这样,重新界定准公益性传媒的法人属性就成为必要。

  
  (二)准公益性传媒法人属性之重新定位

  
  1、重新界定准公益性传媒法人属性的思考路径 关于法人的概念和分类,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将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四类。这种规定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将“法人”仅仅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使用,而并不考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这类公共机构在公法上的地位,但对于此类机构而言,公法上的地位不解决,欲使其获得私法上的独立地位是不可能的,以国家机关为例,虽然《民法通则》将其定位于独立的法人组织,但由于我国的行政组织并没有实行分权制,而采取了权力下放制。在此种体制下,下级机关只是作为上级机关的地方机关而被授权处理事务,自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欲突破这一理论困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理论或许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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