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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止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在这期间也会出现公民死亡相似的情形。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以上情况均是执行中止的随意性非常大的具体表现。

  
  (二)如何对中止执行进行救济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做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而在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做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做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恢复执行随意大

  
  根据民诉法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在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很大,一方面就是无法恢复执行,由于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一些经办人员会以材料、手续不齐全为由,或者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不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犹如终结执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

  
  二、完善中止执行制度的设想

  
  (一)规范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情形的合理规定直接影响着充分、有效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过多的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积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会加大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因此规范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很有必要,有些不合理的规定应该废除。

  
  (二)发挥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案件随意性的发生。应该建立审判监督跟踪制度,由审判监督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中止案件跟踪,监督执行人员通过广泛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准备中止案件后,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谈话,责令被执行提供财产、营收、生活来源的情况及公示情况报核后决定该案是否中止,防止随意中止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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