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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止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议执行中止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尹希奎;杜文明


【全文】
  
  执行中止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但当前我们在实践当中存在执行中止随意性大、恢复执行随意也大的突出情况,笔者就执行中止的这些弊端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中止随意性大

  
  《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人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法院应根据其申请对案件中止执行。但实践当中许多执行人员因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审结,就做申请人的工作,保证中止执行并不影响执行该案的工作,用于执行期限将至的权宜之计。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异议必须由案外人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出,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执行员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实践当中许多执行人员对这一制度“谈虎色变”,只要案外人一提出异议,不经审查就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只因这一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比较笼统,存在着重大缺陷,案外人如果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他还可以再次、多次对同一个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民诉法规定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及义务,在这期间法院的执行必须中止。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如果被申请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使得恢复执行很难实现,即使有继承人承担义务,除继承人自愿承担外,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承担义务有一段时间,中止执行可能会出现遗产受损或被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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