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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4)诉讼参加人与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也是造成诉讼欺诈的发生原因。

  
  “诉讼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而动员一切可能动员的手段”。[vi]可以这么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励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内在动力。辩论主义的依据是:对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处于利害关系之中,这种利害关系使当事人都抱有尽可能求胜的心理状态,法院就可以利用当事人的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让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尽其全力提供证据;[vii]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判决,会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也就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viii]

  
  一般说来,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损失越大,实现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显坚定;主体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损失越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强。相反,利益不大,或诉讼可能得到的利益较小,则往往促使主体放弃诉讼或放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ix]因此,当诉讼参加人与实体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利益交涉中对诉讼欺诈的风险或代价作必要的考虑后,可能作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实体权利主体的可能是存在的。

  
  四、诉讼欺诈的法律控制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建立诉讼行为上的欺诈、侵权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三种不同层次的立体的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诉讼欺诈都处于严密的监控之下。

  
  1、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笔者反对采取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官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特别是当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可能或诉争给付为非法之债可能时,应加强职权调查,以防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避免误判。辩论主义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通常缺乏这一前提,所谓无争不成讼。双方当事人既然一拍即合,何必到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法律的意图或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

  
  2、设立诉讼通报制度。诉讼通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制度,有别于诉讼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象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在诉讼欺诈的场合,相互串通的诈害人不可能将案件利害情况通过法院告知给被诈害的第三人,因此,不能适用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可能时,也不能适用诉讼通知制度,因为这种通知相关人到庭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性格,违背处分主义的基本精神。采用诉讼通报制度,可以防止诉讼欺诈。譬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采取必要措施,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协助参加诉讼,以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诉讼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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