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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张进扬


【摘要】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关键词】诉讼欺诈;法律控制
【全文】
  
  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

  
  1、诉讼欺诈的主体。首先,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刑法对其行为已做出规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要求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方诉讼中,两方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方。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则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会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

  
  3、诉讼欺诈的客体。对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首先,于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并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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