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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二)民法学对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的批判性吸收:私权一般理论的诞生

  
  在18世纪的德国法学界,以伦理人概念为逻辑支点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沃尔夫的弟子将其贯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民法学领域。在这方面,内特布拉德(Nettelbladt)与达耶斯(Darjes)的贡献尤为突出。他们一方面通过自己著书立说,把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移植到民法学中,另一方面借助于长期且极具吸引力的授课活动,向民法学界与实务界传播自然权利义务理论。[19]受他们的启蒙式影响,在18世纪中期德国的民法学界,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走向普及。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援用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作为民法原理、规则的论证理据与解释基准几乎成为一种惯习。理性(自然)法学的科学方法(几何学证明方法、图表化方法)成为民法学者常用的方法。后期“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的很多民法学家,如施特里克(Stryk)、伯默(Böhmer)等人,已经表现出向理性法学靠拢的倾向[20],借助于他们与实务界的密切关系,自然权利义务理论逐渐渗透至德国的司法实践。

  
  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向民法领域的移植对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理性(自然)法学追求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学术精神被传导给民法学者,他们不再像其先辈那样满足于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纂》的体系框架内对罗马法的具体条文进行阐释,而是越来越热衷于运用以形式逻辑为主导的科学方法重新构造民法的体系对民法制度的伦理基础进行深度追问,民法学由此具备了更多的反思意识与创新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为德国民法学指引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沿着这个方向最终可通达于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其次,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向民法学的移植给后者带来了一些重要的概念工具与价值理念,比如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伦理人概念、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意思表示与行为的概念以及意志自由、平等、过错责任等。这些概念工具与价值理念经过后世民法学者的进一步雕琢成为现代民法的逻辑基础与精神内核。最后,作为一种抽象理论体系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植入民法学,它在其中所占据的位置为后来的私权一般理论提供了发展空间。事实上,在移植的过程中,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由于遭遇罗马私法的固有逻辑,已经缓慢地开始向古典私权一般理论演化。这个演化过程因为18世纪后期的一场方法论革新运动而加剧。

  
  这场方法论革新运动是由以普特与胡果为代表的哥廷根学派发起的。其基本主张是对法与伦理以及对自然法与实在法进行明确区分,强调归纳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核心地位,倡导以自下而上的方式从实在法自身之中归纳出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而不是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把自然法原理简单地叠加在民法规则之上,从而解除民法学对自然法学的依附关系。当然,民法学向抽象化与体系化发展的步伐并未因此而停止,受到影响的只不过是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实现路径而已。

  
  18世纪晚期,德国很多民法学者开始尝试从民法学本身的视角对私权的一般问题进行探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特文纳(Tevenar)与达贝罗(Dabelow)。特文纳在《法学尝试》一书中从权利义务发生的视角对权利义务的体系进行一般性的阐述。[21]达贝罗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权利义务的概念、主体、客体、分类及其发生、消灭之原因进行探究。他们的研究一方面表明,在18世纪晚期,权利思维已经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主导性思维模式,民法学家已经习惯于从权利的视角思考民法问题,整理民法素材,权利成为民法体系的新的逻辑主线;另一方面也表明哥廷根学派的实证主义归纳方法已经取代了自然法学派自上而下式的逻辑推演方法——特文纳与达贝罗都是以实在私法的规范为研究素材。

  
  如果说特文纳与达贝罗的的理论只能算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半成品,那么比他们稍晚一些的民法学家施玛尔茨(Schmalz)、蒂堡(Thibaut)以及胡费兰(Hufeland)等人对私权一般问题的阐述可以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权一般理论。施玛尔茨1793年出版的《罗马私法手册》一书的总论部分依次论述了私权的规范、私权的主体、私权的客体、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的占有、权利救济的手段。[22]蒂堡的《潘得克吞法的体系》一书的总论在对法的性质、分类、效力、目的进行简要阐述之后,即转向私权的一般问题,包括权利义务本论、权利义务的变动原因、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的行使等,[23]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体系架构已经清晰可见。

  
  在德国理性(自然)法学走向终结的那一刻,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填补了自然权利义务理论隐退后所留下的知识空间,逐渐成为现代德国民法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德国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到私权一般理论,不变的是追求法学的抽象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学术精神以及以权利义务为观察视角的法学思维模式,改变的是建构理论体系所运用的素材与方法: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试图以伦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范畴为前提,依据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推导出有关自然权利义务的概念与规范体系,而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则是以实在法——主要是罗马私法,也可能包括一部分日耳曼法——的具体规范为素材,运用归纳的方法从中抽象出关于私权的基本概念与原理。当然,以蒂堡、施玛尔茨等人的理论为代表的早期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实际上直接吸收了不少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的思想元素,比如由伦理人概念推导出来的自由、意志(思)、主体、客体、行为、作为、不作为等。这种现象也符合人类思想史的发展规律,批判的过程总是有意无意地伴随着一定程度的继受。正如笛卡尔所言:“任何一个命题,不管如何可疑,总可以从其中推出一点相当可靠的结论来……人们拆除旧房的时候,总是把拆下的旧料保存起来,利用他盖新房。”[24]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法学对基于伦理人概念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进行批判性吸收的产物,由后者“拆除”出来的思想碎片逐步融入民法理论,成为近现代德国民法学与民法体系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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