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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但当时苏联诉讼时效关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诉讼时效有特殊之处,而我们当时并没有权衡。如“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很复杂的,须按照另一种办法来解决,要对这种事件提起诉讼,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不能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无法提起诉讼。”[14]

  
  三、与工伤保险赔偿给付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立法建议

  
  方案一: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时效,仅仅规定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未充分考虑客观要素为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建议在《民法典·总则》中时效部分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法律上能够行使权利时始计算。”即起算点的标准为:确定或推定的主观状态要素加必要的客观要素。或者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特别规定“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在法律上能够行使时始计算。”

  
  上述建议,也较为妥当的解决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工伤职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问题。工伤职工虽确诊为职业病或认定为其他工伤,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工伤社会保险给付为前置程序,其在法律上并不能行使其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应当还权利未睡眠者以公平。

  
  方案二: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

  
  首先,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惩罚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者,如果存在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是由,则不应当施以这种惩罚。根据对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解,“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15]中断则是排除这种惩罚的方法。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体现上述法理。从侵权责任形态角度,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相对应,事实上,不真正连带是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不真正连带,而补充责任是两个重合的请求权,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的不真正连带。所以,可以这样认为:职工所在单位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只不过这里连带的一方为社会连带。为何司法解释不能规定承担补充侵权责任时,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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