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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之效力冲突

  

  日本《劳动基准法》采用的就是劳动规章制度优先模式,其在第93条规定,劳动合同所定劳动条件未达劳动规章制度所定基准时,该部分无效;于此场合,无效部分依据劳动规章制度的基准确定。这一规定“类似劳基法之效力规定及团体协约之效力规定,使工作规则具有‘规范’及‘基准’之机能。”[44]日本战后的就业规则在规定了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的同时,也明确了经营者必须提供的劳动条件,就业规则确立了相当于劳动条件法的地位,具有了实在的法律效力。[45]劳动规章制度经过订立,并公布周知,实际上已经成为企业工作场所中的“小劳动基准法”,劳动合同自然不得低于其所定的基准。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雇主个别签订的契约,唯恐个别劳动者因某种压力而接受较低水准的劳动条件,因此特以该项规定加以规范。这就是说,劳动规章制度是统一规定企业劳动条件的规范,具有类似于集体合同的保障最低劳动基准的作用,而劳动合同是个别劳动者和雇主就个别劳动条件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确定企业最低劳动基准的劳动规章制度应优先于劳动合同适用。


  

  按照劳动规章制度效力优先模式,用人单位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单方面变更可以改变劳动合同中的相同规定。“从用人单位管理的实际需要来看,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必须对已有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否则“势必造成一个用人单位内执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陷入混乱。”[46]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而言,劳动规章制度效力优先模式具有便于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灵活变更劳动规章制度的特点。雇主出于己方利益的考虑,多会主张劳动规章制度效力优先。


  

  第三种观点不赞同对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进行绝对化的效力位阶设置,而倾向于视两者对劳动者是否有利和有利程度来决定两者的效力位阶。“有利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其确立与适用实际上起到了弥补法律漏洞、填补法律“盲点”的作用。[47]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属于法律漏洞之一,可以依据该原则处理。“劳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其当事人不受劳动规章制度中特别条款的约束,但这种约定应当以对劳动者更有利为前提。”[48]在判定劳动合同与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关系时,有利于劳动者应当是最根本的原则。有学者在论及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的协调问题时,提出了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同类规定从优适用”的主张:“当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中出现了同类的规定时其效力如何确定呢?根据劳动法的基本宗旨——保护劳动者、倾斜立法,应适用更有利于劳动者的内容。”[49]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有利原则”效力高于“位阶原则”的主张,认为只要低效力层级的劳动关系规范比高效力层级的对劳动者更有利,就应当承认前者对劳动者的效力。[50]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有些地方立法却对此作了规定,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如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有冲突时,以有利于劳动者为原则。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处理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利原则”的肯定。


  

  对《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应根据是否对劳动者有利,决定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的结论。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含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和理性人,具有维护其利益和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赋予劳动者在多种劳动关系规范内容冲突条件下的选择权,实际上就是尊重劳动者利益,由劳动者选择最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利益的劳动关系规范来调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劳动法上的有利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院判定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冲突的效力高低时,要以有利于劳动者为根本原则。


  

  而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应当结合相应的制度背景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劳动规章制度虽然是调整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关系的重要规范依据,用人单位甚至可据其解约,但是其效力一般情况下仍不能高过劳动合同。理由在于:(1)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理论基础是认为前者属于法律规范,法律规定效力普遍高于合同约定。实际上,如上文所述,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仅仅是定型化契约或称格式合同,至多只能说是处于与劳动合同并列的地位,因此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具有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2)我国许多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大量存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渠道不畅的问题。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方面,职工要么不知情,要么知情后迫于就业压力敢怒不敢言。[51]在劳动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劳动合同体现了劳动关系平等面之存在,因为“劳动者在成立劳动关系前,与雇主就劳动条件为协商时,并无从属地位之关系;纵使在劳动关系存立间,就劳动条件之维持或提高,与雇主为协商时,亦无服从之义务。”[52]劳动合同虽然在表达劳动者意愿方面与我们的理想存在一些差距,例如雇主利用格式合同缔约等,但是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表达渠道相对开放,至少具有自主决定是否与雇主缔约的权利。(3)从效力发生的根据来看,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表征,只有建立了劳动关系,才会继而出现对劳动者适用劳动规章制度的问题。对新开办的用人单位而言,订立劳动合同后的劳动者有权参与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在内的企业规章制度,程序上的平等协商形成了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基础,构成日后劳资双方遵守的保障。因此,有学者指出,“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是来源于劳动合同的”,[53]其效力显然弱于劳动合同。为防止用人单位片面削减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既得权利,应不允许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的劳动规章制度凌驾于劳动合同之上。(4)从违约赔偿请求权角度看,因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而解约,应该属于比较极端的情形;在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不构成严重程度的情形,尚不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台湾地区曾有学者指出,“违反工作规则情节非属重大者并非即构成违约行为得为解约或就其产生之损害请偿”,“工作规则是雇主片面规定,尚未如劳动契约般具有私法上双务关系与违约请求赔偿的效力,”[54]因此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劳动合同应高于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就曾有意见提出,立法应当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利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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