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投资者而言,进行证券基金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买卖基金单位所获得的差价收入、基金分配的投资收益。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归属到投资基金,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进行亏损的弥补,所以,对投资者所取得的利息、股息等,即可不必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所得税,而是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再由投资基金根据企业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不同课税方式,来分别加以扣缴相应的税款。
四、结语
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交易主体,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3],截至2005年末,共有218只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运作,净值总额合计4691.16亿元,基金份额规模合计4714.86亿元,2005年基金净值总额增加了1444.76亿元。[14]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以投资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其团体性和经济性已不容忽视,在现实生活中也日益得到肯定。然而在我国的税法规则中,证券投资基金却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其纳税主体资格无法得以确认,从而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收规则的矛盾与冲突。证券投资基金无疑是近十年来发展形成的新生的交易主体,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规范。
【作者简介】
汤洁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讲师。
【注释】从1998年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以延长证券投资基金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期间,如《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61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78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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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结构,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存在两层信托契约,即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之间的信托契约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信托契约。根据这一理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契约成立后,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基金管理人,而一旦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托契约成立则基金财产最终又必须转移到基金托管人,由此,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已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基金财产进行受益、使用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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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课税方式,可参见徐海霞:《基金税制的国际比较及我国基金业税制改革探析》,载《当代财经》2006年第5期;刘国光:《投资基金运作全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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