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种种中国特色,主要是《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外在于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滥用优势、企业结合进行规制的三大制度,致力于维护市场关系和市场经济体制,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其中,引人适用除外、相关市场等通行的概念或制度,规定行业协会、政府和公共组织不得自行从事或组织实施排除、限制或损害竞争的行为,未规定卡特尔审批制度,规定企业结合报备加实质审查,不得滥用知识产权等,都充分总结、吸收了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经验教训,具有先进性、时代性。但是,要使该法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应关注它不应当具有哪些“中国特色”。
(一)反“行政垄断”不应有中国特色
从中国的实际看,垄断在相当程度上掺杂着行政权力的不恰当运用,这是行政性旧经济体制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的惯性作用,理应要反。但是,在行政垄断如何反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两种认识偏差.如果不加澄清的话,“行政垄断”是反不了或无法有效地反的。
偏差之一是认为“行政垄断”的根本成因在于整体的政治体制,所以不应由《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不能否认,行政垄断确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也不能指望一部反垄断法解决所有问题。但是,政治体制改革并非一跳而就,需要循序渐进,以法律手段促进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完善,应为重要的一步。《反垄断法》出台,明确规定要反“行政垄断”,终结了这个认识上的偏差。
偏差之二,认为“行政垄断”是中国特色,充其量是原计划经济国家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只有“经济垄断”而无“行政垄断”,其反垄断法便不存在反行政垄断的问题。由于这样的认识与事实不符,所以即使其动机是对“行政垄断”深恶痛绝,希望以此强化《反垄断法》反“行政垄断”的功能,结果却适得其反。事实上,美国的反垄断法从来都反“行政垄断”,尤其是州和地方政府的垄断;西欧和日本从上世纪80年代起,也明确了反垄断法对政府行为的适用性。发达国家反“行政垄断”的一个特点,就是对政府和其他公共团体的非主权行为,与公民和企业一体使用反垄断法,所以不需对此作特别的规定,只需明确政府及公共团体从事任何非主权行为时,也是作为反垄断法适用主体的“人”或“企业”即可。且不论“行政垄断”的概念是不科学的,行政垄断也可能是合法的国家经济垄断,如铁路客运,无论从主体还是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面,都无法将行政垄断与不法划上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