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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

  

  综观我国《仲裁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丝毫看不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委员会”也可包括ICC仲裁院这样的外国仲裁机构的一丝痕迹。相反,证明ICC仲裁院不属于法律所指“仲裁委员会”的条文则比比皆是,如《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76条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第7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如此等等,均与ICC仲裁院没有任何关系。那么,ICC仲裁院是否属于中国仲裁法所说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呢?也不是,“涉外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也无ICC仲裁院。


  

  其次,ICC中国内地裁决在中国执行缺乏依据。认为ICC仲裁院可以在中国进行仲裁,且裁决属于中国裁决的另一个理由是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将裁决分为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仲裁程序问题,不审查裁决实体问题;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按照我国1987年加入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涉外裁决可否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执行;中国《仲裁法》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则放宽了条件,在第7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执行或不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对涉外仲裁裁决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则没有施加任何限制。从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来看,《仲裁法》的规定无疑代表着一个新的进步和发展,即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再考虑该裁决书是由哪一个或哪一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而主要考虑该裁决书的性质是否为涉外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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