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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8月1日即将施行的《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其次,《办法》的规制对象被严格表述为“重大行政决策”而非“行政决策”,一方面体现出一种轻重有别、循序渐进的立法思路,另一方面也对立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何谓“重大”?《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立法目的明确,表述完整。但是,一个长期以来的困扰是,这里的“重大”依然含义模糊,现实中的可操作性有限,一旦发生争议,谁对“重大”拥有解释权?这种解释会不会成为政府逃避听证的借口?尚待实践的检验。


  

  第三,对于传统的听证程序,《办法》予以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对相关期限的规定,基本上可以杜绝以往听证代表们所反映的听证准备时间仓促、对听证材料理解不足的情况。又如,《办法》对听证笔录的记载事项、效力也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制。虽然并未直接承认学界一直呼声甚高的“案卷排他原则”,但相信这类听证笔录在实践过程中定能发挥更大的约束、规范效果。


  

  当然,《办法》还存在诸多不足。从听证制度的基本原理来看,有许多地方还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笔者也不打算对这些问题一一加以剖析,仅就认为重要或典型的方面做一简单列举。


  

  第一,《办法》本身的一些表述尚不够严谨,有待商榷。如第7条“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规定,第一类便是“听证人”。《办法》将其解释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第8条紧接着又对“听证主持人”做了详细的表述,“听证人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关指定。”也就是说,3-5名听证人中有一位是听证主持人。那么其余2-4位停听证人的职责何在呢?《办法》中却再未提及。这倒真让人丈二和尚莫大着头脑了。


  

  第二,对于《办法》所规制的必须进行听证的重大事项,范围仍有模糊。《办法》第2条规定了“重大行政决策”的定义,第4条有列举了八种必须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种类(实际上是七种,最后一项是传统的“兜底条款”)。于是问题来了,倘若某听证事项并不属于其中被列举的“重大行政决策”,那么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标准、通过何种程序来确定其是否应当进行听证?进一步来说,倘若公民对这种确定心存异议,又应以何种途径表达并寻求纠正机制?这无疑是《办法》留给我们的又一大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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