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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与商誉权之比较及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2、客体比较。对于信用权的客体,有人认为是信用和信用利益[40],有人认为是信誉[41],有人认为是资信利益[42]。笔者认为,广义信用权的客体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评价,狭义信用权的客体是对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评价。对于商誉权的客体,一般人认为是商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笔者认为,商誉权的客体是顾客对商事主体的综合经济素质的评价。

  
  3、内容比较。对于信用权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基本一致,认为信用权的内容包括资信利益保有权、资信利益维护权和资信利益利用权等三项,只不过有的学者将“资信利益利用权”称为“信用利益支配权”而已;商誉权的内容,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学者对其进行概括。笔者将其概括为商誉利益保有权、商誉利益维护权和商誉利益利用权等三项。从上述三项权利内容上,难以做到对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明确区分。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信用权,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应当规定。但也有人认为,信用权属于商誉权的一部分,可以将其整合到商誉权之中,只规定商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笔者认为不宜这样做。因为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商誉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规定商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不能有效地实现对作为非经营者的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的保护。况且《,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已经明确地将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规定。可以预见,我国未来民法典十有八九会规定信用权[43]。未来民法典之所以要规定信用权,一方面是信用权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因为现在全社会的信用缺失严重,规定信用权可以对全社会的信用建立起到一个倡导、指引和促进的作用。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规定商誉权的问题,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并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从而实现对商誉权的直接保护[44];另一种观点认为,商誉权不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统一规定,而应通过扩张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来实现[45]。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商誉权的性质尚无定论。如前所述,到目前为止,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商誉权究竟是一种人格权、无形财产权还是知识产权,尚无定论。对一个性质尚无定论的权利,很难在未来民法典中给其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如果将其作为一种人格权加以规定,则会和名誉权的规定相重复,因为商誉权实际上就是经营者的名誉权,已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在未来民法典肯定会规定名誉权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再规定商誉权;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则一方面要取决于未来民法典是否会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如果不纳入,则也无法规定商誉权;如果纳入,在条文设计上也难以做到商誉权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平衡。实际上,我国未来民法典肯定不会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第二,对于不能纳入名誉权保护的商誉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例如,可以将侵害商誉权的主体从经营者扩大到非经营者,从而扩大对商誉权的保护。第三,不规定商誉权的主张已占主流。无论是民法典草案的专家建议稿还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都没有规定商誉权。因此,可以预见,我国未来民法典不会规定商誉权,更不会将信用权整合到商誉权中予以规定。商誉权将继续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或者说无形财产权)存在于民法典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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