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公司社会责任在西方已得到社会主流的认可,但是西方国家的学者迄今对其并未形成一致性意见。从20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争论主要有两次,即30年代至50年代伯利与多德关于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论战,以及60年代伯利与曼尼关于现代公司作用的论战。 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伯利(Berle,AdolfA.)与多德(Dodd,E. Merrrick)关于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论战,集中于公司和作为其受托人的管理者是只对股东承担责任、还是要对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伯利(1931)认为,管理者只是公司股东的受托人,而股东的利益总是在其他对公司有要求权的人的利益之上。多德(1932)则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股东创造利润,但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也有服务社会的功能。他强调法律之所以允许和鼓励经济活动,不是因为它是其所有者利润的来源,而是因为它能服务于社会。这一争论以二者观点的友好折衷而告终。多德(1942)认为,在1932到1942年的十年间,美国政府的“新政”实施了大量干预经济的活动,同时由于工会和消费者团体的努力,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来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既然这些利益团体已经加强了他们相对于公司的法律地位,那么他们的受托人就是公司,也就是说,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伯利(1954)赞同了多德20年余前的观点,认为现代管理者不仅仅为了利润最大化而经营企业,事实上而且法律也确认他们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管理者。
而伯利和曼尼(Manne,HenryG.)的争论是以古典自由市场理论为基础的传统企业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之争。曼尼(1962)认为,管理效率并不意味着管理者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而且让商人介入到捐赠活动中并取代市场的作用,是一种很糟糕的机制。公司要在高度竞争的市场上出售产品,就不可能从事大量非利润最大化的活动,如果一定要这样做,公司很可能就无法生存。曼尼认为,公司只是一种经济组织,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会危及自由市场,而且公司社会责任会引发垄断和政府加强管制。
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曼尼一样反对公司社会责任,他也是公司社会责任批判者中最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一位。他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指出,有一种逐渐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公司、管理者和工会的领导人在满足他们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扭曲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确有但仅有一个社会责任——只要它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中——那就是使用其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也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适当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挣更多的钱,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弗里德曼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认为公司只是股东的公司;二是坚持公司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三是将管理者仅仅看作股东的代理人。
从伯利到弗里德曼、汉斯曼,有关公司本质和社会责任的争论似乎从终点回到了起点。但实际上,人们的认识在讨论中是不断深化的,不同的意见及其理由也构成本文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2、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认识,形成了对它的不同定义。Carroll在他1979年的一篇论文中,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社会在一定的阶段对于组织的一种包含了经济、法律、道德以及意思自治等多方面的期待。 McWilliams和Siegel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一些改进社会福利的行为,这是超乎企业利益之外的,由政府所要求的行为。 Goodpaster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限于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就足够了。 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SAI)的主要任务是推动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旨在维护“工作场所的人权”。 而对公司社会责任最为广泛引用的是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业委员会(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做出的一种持续承诺:按照道德规范经营,在为经济发展做贡献的同时,既改善员工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又帮助实现所处社区甚至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的改善。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在2006年中国企业发布的首个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前者把营利和做好企业自身排除在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外,后者则把所有者纳入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企业对所有者的责任也包括在企业社会责任之内。
(三)本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守法、做好企业本身和对社会的道义承担。
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首先在于强化公司的守法责任,对于其“做好自己”和道义上的承担,则应通过提倡、鼓励和引导来实现。
Responsibility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法律上要求公司依其角色或本份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公司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责任,原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而与是否存在对它的“社会责任”要求无关。但正是因为企业为了赚钱往往无视法律,罔顾社会对它的起码要求,从而引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因此,企业的法律义务也是社会要求企业承担的责任,而且法律义务隐含的一个前提是义务主体必须遵纪守法,这样就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与其社会责任相衔接起来。
追求盈利、对股东负责是企业固有的本性,且与企业自始相随,所以这原本也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是,企业做得好,对于经济发展、消费者整体福利、社会进步、提升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必须生产和销售社会所需的产品或服务,并以公允的价格出售给用户或消费者,才能维持自身生存发展,进而为资本所有者牟取利润。“事实上,私人所有者必然会对社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理由很简单,他们必须依靠社会才能出售其产品,也必须依靠社会才能购进必需的原材料、工厂、服务、资本、设备等,然后才能组织生产他们准备用于出售的那些东西。如果他们拒绝满足社会的急迫需求,他们就会失去消费者,也就无法在市场上立足。而如果那样的话,他们就必须给在这些基础产业中更加‘负责任’的其他控制者腾出位置来。” 公司如果做不好自己,不仅公司及其老板、经营管理者可能破财毁誉,而且可能累及债权人、职工、政府和社会。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在诚信守法的基础上努力做好自己,也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责任,这与它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股东谋利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