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当场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包含进去。但在很多情况下,第二个当场是无论如何也包含不进去的,也就是说,不具备当场的特征。取财的行为不是现场的劫取,而是勒索财物。【案例二】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以借款为名使用暴力向被害人勒索财物,不是押着被害人去其他地方取钱,而是把其放了再给钱。因此,像这种行为如何定性?该行为的特点为:手段行为是抢劫(使用暴力),目的行为是勒索,我们需要对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做个比较分析。抢劫罪是复行为犯,由双重行为构成,首先是手段行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暴力威胁方法;目的行为——取得财物(当然是不是当场取得财物是值得讨论的)。抢劫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构成的,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也是由两个行为构成的:手段行为——敲诈,敲诈和抢劫的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不同的,是以将来使用暴力、或者揭发隐私等其他对被威胁人不利的事由相威胁,所以手段是敲诈;目的行为——勒索,勒索与当场取财也不同。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财产犯罪根据取得财物的方式,可以分为交付型的财产罪和取得型的财产罪。在此,我对这两种财产犯罪的特征加以简要的介绍。
第一类财产犯罪是以交付为特征,称为交付型的财产犯罪,它又分为两种犯罪类型,一种是诈骗——被害人因为受骗而基于处分财物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即,把自己的财物给他人仅仅是因为受被告人的蒙骗实施的,这种处分行为是有重大瑕疵的,在民事上是无效的。但在刑事上看,行为主观上有处分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处分了财物,是典型的交付,是自愿交付的,且是基于处分的意思对自已财产进行的处分。
没有处分能力的人不能对财产进行处分,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不能根据处分行为来定性。如甲潜入一户人家盗窃,结果这家有个5岁的小孩在家,甲骗小孩说自己是其父亲的朋友,来拿东西,经过小孩的同意后,拿走了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甲的这种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从形式上看,有欺骗的行为,欺骗了在场的小孩。而且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当着小孩的面拿走财物怎么能称为秘密窃取呢?且还经过了小孩的同意才取走财物。那么,甲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呢?我认为,认定为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小孩是无权利能力的人,在法律上没有对财产的处分能力,因此这种处分根本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意义。因此,该案不是诈骗而是盗窃。当着一个5岁的小孩取财,可以类比为当着一条狗或者一个其他的生物取财,仍然是盗窃。
处分的意思意味着把自己的财物的占有转移给他人,是一种转移占有的犯罪。因此,能否认定为诈骗,就要看占有关系是否转移。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财物移交给他人,但占有关系并未转移,从表面来看似乎是诈骗,但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例如在麦当劳餐厅,甲故意在乙面前打手机,然后声称手机没有电了,向乙借用手机,乙看甲着急联系,就将自己的手机借给甲用。然后甲趁电话主人乙没有看紧,悄悄溜走,从而将乙的手机据为己有。该案如何定性?是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或者抢夺罪?在本案中,因为甲是悄悄溜走的,所以不构成抢夺罪。有人认为手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来的,即故意欺骗他人说需要使用手机而使他人将手机借给他,所以构成诈骗罪。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在客观上看似是诈骗,但乙把手机借给甲使用并不是对手机的处分,而是一种临时性的借用,且是在主人当场监视下的借用。在这种情况下,乙将手机借给甲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手机尚在主人的控制下。利用主人不备溜走使手机脱离主人控制,是秘密窃取而非诈骗,所以本案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交付不是基于处分的意思而处分财物,只是临时借用,而且没有转移占有权,主人在当场监视,占有关系没有转移。
占有关系是否转移以及如何转移,对于认定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某些时候占有关系是否转移是较难认定的,占有关系是否转移关系到是一般的财产罪还是侵占罪。在财产犯罪中,唯有侵占罪不转移占有,抢劫、盗窃、抢夺都是转移占有的犯罪。也就是说,一般的财产犯罪,犯罪手段都是使得占有关系发生转移。一般来说,在实施财产罪之前,财产都是处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合法控制之下,通过某种犯罪的手段,使得这种财产处于被告人的非法控制之下,使财产发生占有的转移。而侵占不发生占有的转移,在侵占罪中,在侵占之前,该财产已经处于被告人的占有状态下,然后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因此,在区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时,首先要看,在实施犯罪之前,财产是否置于被告人控制之下,如果已经置于被告人控制之下,可能构成侵占。如果没有置于被告人控制之下,根据犯罪的手段定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