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42条首先规定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物权权利人,但是这一条文又规定了一个特别有意义的“但书”,即如果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人等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时,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不归属于土地物权人。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因此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以至于颁布的前夕,几位核心专家在讨论物权法最后定稿时,就这一条文仍然有比较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缘故在于:在物权法第6条以及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物权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予以确定的前提下,第142条所指的土地物权人的物权,当然是已经纳入到不动产登记簿之中的,因此这一权利可以扩展到地上建筑物以及构筑物的物权归属;但是该条文中的但书在登记之外确立了物权变动的根据,这就打破了“登记统一公信力”的原则。如果在不动产登记之外承认其他物权根据(如该条规定的但书),势必导致对于“登记公信力”理论的破坏,而转向承认以物权的独立意思为核心、以多种物权公示作为客观要件来确认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
在登记公信力理论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共信服力,物权交易中没有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不发挥作用。而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本源是当事人在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对于物权交易的推动,而登记只是物权独立意思的客观表征方式和生效要件,或者说,不动产登记以及权利登记,都只是法律承认和保护民众交易的方法。物权变动的“权源”是民众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政府或者法院的公共权力。
从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看,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应该都是当事人效果意思追求的结果,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必须彻底地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或者理解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把不动产物权变动解释为行政权力的物权授权,这才是符合民法基本精神的。而法学争议的关键,应该是理论对于实践的解释力,也就是理论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能够为社会大多数民众利益保护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