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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的修改

  

  刑事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处罚,对污染者具有很强的威慑力。由于我国总体环境状况不佳,部分地区已十分恶化,环境容量已近极限,仅惩罚重大环境事故的肇事者已难以遏制污染行为,必须对反复多次的故意违法排污行为也予以刑事追究,以引起污染者的警觉和高度重视。


  

  三、完善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责任主体是行政相对人,追究机关是各级政府及环境资源监管部门。如果大幅度增加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条款,则必须同时增加新的责任追究主体,因为自我追究是靠不住的。因此,应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侵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论是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还是污染者所为,任何组织或公民只要愿意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业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生态环境,公众只能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沱江、松花江污染,还是淮河岸边的“癌症村”,受害者都只能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救济,致使民众在长期遭受污染、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竟然下跪请求官员治理污染。[16]这是何等的悲哀和讽刺!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之后,哈尔滨20家企业的联合起诉,北京大学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一些哈尔滨居民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均被法院拒绝。[17]这等于变相地帮助污染者,剥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对于环境资源管理部门而言,因为管制对象众多,行政资源相对不足,监管工作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合。而公众作为环境的最大利益相关者,最有动力去监督企业是否履行了环境义务。一旦任何人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话,不法企业将被直接置于广大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它们积极守法。


  

  对于地方政府和环境监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上的不作为,或者是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不恰当作为,如违法、不当审批等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也只能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而无权诉诸法院。我国已经发生的一系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均被法院以缺乏起诉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如2003年某公民诉省政府、省环境保护局不作为案,[18]2001年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违法行政案,[19]2004年北京百旺家苑小区居民诉环保局违法审批输变电线路案。[20]这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也不利于对管理部门的监督。因为地方政府和环境资源监管机关不履行环保职责,环境资源监管部门不当行政,是导致我国大部分地方环境质量下降甚至恶化的最主要原因。只有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才能更好地起到监督作用。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监督环保部门执行环境法规,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这是公民诉讼制度发挥得最理想的功能。[21]运用诉讼手段督促环保部门积极执法,是美国环境法实施的一个亮点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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