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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理论的重新审视与评判

  

  但是也许萨莱伊只是一种理想而已,事实上也确实是一种理想,法人理论自从出现之后,各个学说之间的误解从来就没有消除过,相反是越来越多。至少在我国现阶段象萨莱伊希望的那个阶段还没有到来。由此而言,对于已经洞察了法人本质学者而言,确实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这一问题了,但是对于未知者这一形而上的答案还是有必要的,一种折衷性的理论除了使他们更加困惑以外别无所获。因为通常片面是深刻的,折衷则是一种综合和中庸,会使知之者更加清楚,无知者更加模糊。所以,对于法人本质理论而言,在我国这一后现代时代远远还没有到来,我们必须给予它一种明确的回答。


  

  (二)取舍的标准——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


  

  在两个本来就没有实质性差别的理论中间进行取舍可以是随机的,可以取决于选择者的喜好。在对法人本质理论进行取舍时,我们要考虑到以下几种因素:


  

  1、理论的通俗性


  

  法学本来就是一门专业和科学,而不是科普知识,法学理论也只是面对法学领域内的学者,所以期望某一理论能够被一般大众准确掌握的愿望是不切实际的。所以,笔者这里所指的通俗性是指一种理论能够简明的展示自己的含义,尽量让初次接触这一理论的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这一理论的确切含义,而不会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或者望文生义。由此,这就要求这一理论中的所蕴涵的原理是目前学界的共同基本知识,而不需要认知者去另外构建一种新的理论以掌握这一理论。所以,就法人理论而言,我们首先要坚持现在法学界共同认同的关于民事主体的一般理论,而不是另外创造一种新的主体理论出来。那么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拟制说明显优于实在说,它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以“有限类推方式转适用于法人”,减少了新的理论的创设和论证过程。


  

  2、概念的节省性


  

  这是与上一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就是要求在阐释这一理论时尽量不要创设一种新的概念,而是使用学界现有的共同的概念,并且也不要篡改现有概念的传统含义而改变它的原初指称。也许我们要求所有的社会科学领域的概念永远保持不变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一种概念的诞生与其当时的社会具有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用此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概念去解释另一种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现象,概念就必须“旅行”,但是概念在“旅行”的过程中,概念的内容只能在基本内涵不变的前提下为适应解释对象的需要而做出适当的变迁。[65]所以,在理论构建中,除非迫不得已不要生造一个全新的概念,人为创设理解上的鸿沟,增加认知者的负担,有时甚至会引起他的反感和厌恶。具体而言,在法人理论中,我们就要坚持人们对于拟制和实在两个概念原初的理解,不要另外赋予它们以新的含义。此外,这还意味着我们无需另外再创造一个新的概念,并以此为媒介达到对此概念的清晰理解。


  

  3、对法律现象解释的能力


  

  这是指一种理论的优劣好要考虑到它对它所涵盖的所有社会现象的解释的圆满性。理论的存在无非是指导现实或者对社会现实进行解释,让人们在最短的时间内去了解它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的真谛。如果一种理论在功能上已经失去这种效用,即欠缺对此领域出现的新的现象的解释能力,此时正是我们反思这种理论存在价值的时候。同样,在两种对立理论中,它们对于社会现象的解释的圆满性、通俗性、包容性就应该成为我们选择理论的重要标准。具体到法人本质理论而言,我们除了考察一理论对于传统法人问题的解释能力之外,还要看它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授权资本制、关联企业等等一系列新的法人问题和现象的解释能力。那么,我们看到拟制说在对上述问题的解释上明显优于实在说


  

  (三)拟制说与实在说之间的对话——两种理论的比较与甄别


  

  由于历史的原因,创立拟制说的萨维尼没有机会象与蒂鲍辩论法典的编纂问题一样,与实在说的学者进行一次正面交锋,而整个法人本质理论的发展历史似乎都成了拟制说被批判的历史,也是拟制说被压抑的历史,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拟制说被误解的原因。因为此时话语霸权完全掌握在实在说一派手里,拟制说的诸多观点可以被他们随意歪曲、篡改借此显示他们自己理论的合理性。这种历时性的格局不利于人们对于两派的真正认识,为此,我们把两派安排在一个共时性的空间,想象他们可以相互辩论,并且是面对当今社会现象,使用着我们当今社会中存在的素材和语言。为了使这一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我们把争论仅仅限于几个主要问题。


  

  实在说:“你的拟制说最大的问题就是,使人觉得法人是拟制的,而自然人的人格不是拟制的。从人格的本质基础而言,它们都是法律赋予的,都是拟制的。”


  

  萨维尼回答:“我说法人是拟制的,是一种法律技术,是实现特定法律目的的,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不错,自然人的人格也法律赋予的,但是我想强调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只要是自然人法律就无条件的承认或者确认它人格,自然人的人格既是手段同时但本身也是目的。所以,自然人的人格具有一种自动性,这一点对于法人来说永远也不可能。如果象你所说的自然人的人格也是虚拟的,那么法人的人格就是二次虚拟的。第一次是考察它是否具有特定的价值,符合后把它当作自然人看待;第二次拟制就是象自然人一样再赋予它人格。所以,我说的拟制是指拟制它象自然人一样。对于这一点美国学者格雷和法国学者狄骥都早已明确指出了。[66]你们自己学派内部也有人承认了这一点。[67]最后,如果说我的拟制说不好,那么的实在说又好到哪里去呢?实在一词会导致人们把社会存在本身当成法律上的存在,由此会被一些学者抨击的那样,将法律世界与客观世界混淆。”[68]


  

  实在说:“首先,你的思想观念上有问题,为什么说法人是为了自然人服务的呢,要将其还原或类比自然人呢?我(基尔克)承认在罗马社会主要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我也承认在那个社会中法人制度的拟制性[69],你的目光总是停留在罗马时期的社会状况中,但是你要知道在我们日尔曼民族中团体的地位有多么重要,并且你忽视了20世纪中团体的巨大功能。所以,我强调的是团体自身也具有价值,它和自然人一样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而且也象自然人一样法律必须赋予它人格,也具有自动性,如果立法上不这么做,这部法律就犹如否认自然人为主体一样荒唐和违背客观规律。所以,我们的说的“实在”一方面是指法人和自然人一样,而不要类比自然人,也就是说根本不需要你假设的那个第一次拟制而只有象自然人一样的一次拟制,团体和自然人处于同一层面,不存在谁类比谁的问题,既然你自己都承认自然人的人格赋予的拟制无需多言的,所以,法人当然就是一种实在了;另一方面,我们的实在性是指法律确认的与社会中存在的是一致的,两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对于团体人格的确认是一种对社会现实的确认,而不是如你们拟制说所认为的创造。其次,尽管你们自己不这么认为,可是你们的拟制说会将人们指引到法人的特许承认的规则之中,而我们的实在说则容易使人们认为法人是准则确立的,即只要满足一定条件,无需当局的特别许可就可以具有人格。我们的学说有力地支持了在1870年以后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获得法人资格,[70]因为它具有监事会并且是准则设立,所以可以不经法律的认可就获得法人资格。而按照你们的拟制说却很难解释股份公司准则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最后,你说我们的实在说容易导致的那种误解其实源于误解者本人的偏见,并且你所说的那个误解的学者现在已经修正了他的观点。”[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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