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种观点之间的真正差异很小,都是主张将法人还原为多数人的结合或者是财产的结合,认为除了这些东西法人本身是不存在的。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派别比拟制说更加鲜明的对立于实在说。因为在后者看来法人虽然是法律世界中的事物,但是这种概念由于是源于社会现实所以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而否定说坚决反对这一观点,并且他们比拟制说走得更远,连法人拟制性的存在也不承认,将观念上的东西也一扫而空。法人否认说的理由是,法律的概念只是人们对现实存在的法律事实的一种抽象,当这种抽象与现实不一致或者说发生矛盾时,那么这种概念就是错误的。所以在传统上人们认为一种权利一定是以特定的主体的存在为前提的观点,在涉及到基金会、待继承的遗产、社团时就发生了矛盾。他们认为此时仅仅存在着一种人为想象的主体。如果硬说这种情形下客观存在着主体,那么就是完全不顾现实毫无根据的抽象,就如在语法规则中抽象一个主语一样。[57]]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一个法律概念绝不是经验世界的完全不变的抽象,法律思想一旦形成就先于法律存在,并且成为评价后者的一个标准。法律思想建立在道德基础上,并且与后者不能须臾分离。[58]]以下我们简单以耶林的目的财产说为例来分析一下法人否认说的一些论点。
首先,在思想基础上,它与拟制说基本处于同一层面,同属于个人主义的思想范畴。在拟制说看来,“它只是自己的一个分支而已,更确切的讲是拟制思想的逻辑产物。”[59]如果说有机体说是法人实在说的一种极端发展的话,法人否认说恰恰是拟制说的一种极端发展,它完全不承认团体自身的存在价值和作用,认为团体本质上还是为个人服务的,是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布林兹将法人还原为财产本身,而这个财产为基于一定目的存在的,这一目的又是服务于单个人的;在荷德那里被还原为实际的管理人,也许在当时这一观点的提出有些突兀,但是如果联系到股份公司兴起后,由于股份的分散导致了所有人与经营人分离问题和股东利益至上神话的破灭,他的这一观点可能会被更好的认识。
其次,它以纯粹现实主义的立场来看待法人这一法律现象,认为世界中存在的只是赤裸裸的利益,法人只是一个法律技术和辞藻,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不具有本体性的意义。它甚至连法人这个概念在法学世界中的存在也表示怀疑,也许在它看来这些概念本身是不必要产生的,完全是满足人类的某些原始冲动和本能。在实在说那里,正如我们看到的,他们充满了理想主义和富有极大的想象力,他们认为由于源于团体的实在性,这些概念的存在也具有实在性,相信人类思维的是对自然世界的准确把握。而否认说则趋于冷酷,以更加冷酷的目光观察这个世界,坚持世界的利益构成。
最后,它的理论构建与利益法学派的基本理论相关联。此处注意的是,否认说不是真正的否认形式上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存在,只是它拒绝承认法人自身的存在价值。所以,法人否认说的背后隐藏着这一学派的鲜明的法哲学立场,即十九世纪兴起的利益、目的法学运动,形成了一种对传统的概念法学的反叛。耶林本人作为萨维尼的几个杰出门徒之一,必然受到了其师法学思想的极大影响,但是由于他洞悉到概念法学的弊端,转而投向了利益法学,那么民事主体此时也就与意志无关,一个法律主体不是因为它具有自己的意志,而是说它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但是由于利益法学派的代表耶林不承认法人自身存在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所以在他看来法人只是实现保护个人利益的一种工具和媒介,法人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而只是达到保护背后个人利益的过渡,所以他不承认法人的存在。进而言之,在法人否认说的论者那里,法学概念中的“法人”这个概念具有虚幻性,而不具有实在性。这让我们联想到哲学上的唯名论与唯实论之间的对立,而法人否认说与实在说恰恰是这两者对立的具体表现形式,拟制说正好处于一种折衷的位置。
(二)其他学说
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除了上述的否定说以外,我们还经常看到游离于这三种学说之外的其他学说。为方便起见,我们把它们称为新法人理论。
目前影响较大的是所谓的“社会作用说”。这一学说主要是日本的我妻荣[60]、我国台湾学者[61],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也是采这一学说的[62]。这一学派主要是强调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之所以要承认法人或者确立法人制度,源于法人能够担当社会作用,具有自然人无法具有的社会价值。就此观点本身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其实它是回避了对法人本质问题的回答,将目标转向了法人的价值基础,而价值基础仅仅是法人本质问题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绝非全部。所以,社会作用说虽然具有简单明了的特点,但是并没有达到对法人问题进行形而上的追问,甚至可以说是为了寻找退出这一领域研究的一个体面的借口。
六、法人本质理论的结论
——缅怀萨维尼与重倡拟制说
(一)要不要结论——一个后现代主义的问题
在上述分析中,我们已经发现传统法人本质理论的争论其实就归结于实在说与拟制说之间的分歧,因为总体上而言,否认说是隶属于拟制说的,只是它比拟制说更加极端了一些而已,虽然不能说这种极端是有害的,但我们至少可以说它没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学说。此外,当我们对拟制说和实在说做出详细分析之后,特别是将原来对之存在的诸多误解一一予以澄清之后,此时已经发现两者已经不存在原来我们所认为的那么大区别,仅仅是一些观念和立场上的差异。具体而言就是团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唯名论与唯实论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本质上对于具体法人制度的构建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因为后者毕竟是法律技术上的,人们可以在一定程度将这些理论上的东西抛开,尽管它会演变为立法者的意识形态进而影响立法,但是在理念层面的法律制度构建还是可以抛开这些东西的。事实上即使人们在理论上对两者作了取舍也不一定就能避免意识形态对立法的影响,因为立法本身总是一个折衷的过程,一种理论上的调和,既有现实主义的要素,也必然有理想主义的成分。也许正是因为这一点,现代法学家要么回避了这一问题的讨论,要么给出我们一个不甚明了的答案,没有人再去追问它的本源了。[63]美国学者格雷曾经说:“不管社团是真实的还是拟制的,他人对该社团的义务,以及实现与这些义务相关联的权利的意志,却是相同的。在任何一种理论之上,法律之被执行,社会之被运作,照样都是依全然相同的方式进行。”[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