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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理论的重新审视与评判

  

  (2)法人可以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


  

  基尔克说:“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在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定这种能力的作用而已罢了。”[32]基尔克的这一理论无非是为他的主体学说做理论铺垫,也是针对拟制说而特意强调团体的这一属性的。因为在拟制说的观点看来,法人的承认不是源于它的意志性,而是源于它的工具性。实在说要想否定拟制说的这一理论基点,必然要在此处突破,寻找法人资格主体的另外依据,由此,他们也必然要形成另外一种民事主体的基础理论,这一理论基础就是主体资格的存在植根于主体的意志性。所以,在基尔克看来自然人的主体基础是它的意志性,而法人的实体由于是自然人的组合而成的现实的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也是具有意志性的,是“某种统一的、固定的共同意思载体。”[33]也正是因为有机体的这一论点,后人才把它称为“有机体说”,基尔克在阐述自己的法人理论时也不会想到自己的这一理论竟会被如此称呼。[34]


  

  (3)法人的意志由法人的机构来实现和完成


  

  基尔克认为作为一个非自然人的团体,虽然没有血肉和躯体,但是“组合的意志和活动是作为一种集体固有的人格的主要作用而表现的,这种就其由法律所谓的外在机关被表示出来的一点说来,它是有效地表示在法律的领域。”[35]所以,法人的机关就成为法人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由此法人的行为也就与代理制度就没有必然的联系了。“机构具有特殊性,不得同个人色彩的代理人的概念混为一谈。这里涉及的并非代表某一个自成一体的人。而是如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实务内适当地发挥作用,则整体之生命统一体得以直接产生效果。这就是说,通过机构,看不见、摸不着的‘联合人’表现为一个感觉着、评价着的、欲为的和行为着的统一体。”[36]


  

  2、法人组织体的基本论点


  

  也许是实在说自身确实存在着牵强附会的地方,即使对拟制说存在偏见的人也是很难赞同有机体说的上述论点的,[3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组织体仅仅是对有机体做有限的修正,与有机体说在基本立场上是一致的,即都是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


  

  (1)法人的资格来源于团体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米休德在他的《道德人格的理论及其对法国法的适用》中指出:“承认一个团体为合法,这就是承认它所谋取的利益是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这也间接承认它的法律人格。”[38]可见,在我们称为组织体说的学者这里已经把有机体说中民事主体的基础更换,不再强调是意志,而是利益。在持组织体说的学者认为,意志与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根本的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这一点上他们事实与萨维尼的拟制说是相同的。


  

  (2)法人人格的确立还必须有可以合法代表它的组织


  

  米修德继续在他的书中继续论述道:“它(团体)的法律人格的获得,必须需要有两种条件,而两种条件则符合于主观权利所包含的两种要素:一种是与个人利益不同的利益,另外一种是有资格说明一种集体意志的组织,而这种组织则可以代表和捍卫这种利益。”[39]经过这一论述,我们看到了组织体说在基本立场上显示出了与拟制说的不同,即他们承认团体有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且把这一条件作为法人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此外,又与有机体说不同的是,它不认为法人的机关(组织)是实现法人意志的工具和途径,因为组织体说不强调法人的意志性;同时组织也不是法人的内在组成部分,而是外在的代表法人来实现法人的利益的。这一条件又重新让我们感到它与拟制说的相似之处。但是持组织体说的学者认为他们与拟制说有区别的。与拟制说不同的是,组织体说虽然也承认主观权利是一种利益,但是这一利益必须是具备可以使利益发生效力和使用利益的一种意志,并且享有和使用利益的能力可以分开,后者可以由他人代表而在法律上将这一利益归属与享有者。米休德自己这么说:“我们可以给主观权利下个定义说:一个或一部分人的利益,借助于代表它或者维护它的某一意志所有的能力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权利执掌者是其利益受到这样保障的集体或个人,纵然代表利益的那个意志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不归属于这个权利的执掌者,也是如此。只要在社会上和实践上能把这种意志归于权利的执掌者就行了,以便法律不放弃它解释种种社会事实的任务,而把那种意志认作是权利执掌者自己的意志。”[40]在这段话中,我们看到组织体说没有完全放弃民事主体对意志性的要求,但是他们通过了一定方式把这一要求弱化了,以此在法人领域就放弃了法人自身的意志性的要求,在法人外部设置了机关来补充意志性。组织体说如此煞费苦心的制造这种理论,无非是想医治有机体说的重大缺陷,使得法人主体资格的成立摆脱了意志性的要求,但是彻底摆脱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会重新回到拟制说的理论逻辑中。所以,它借助外在机关(机构)来实现与拟制说的相区别的目的。也就是因为它采取了这一个特殊的外在组织机构,人们在这一意义上称之为“组织体说”。


  

  (三)什么是实在性——对实在说的评述及其若干问题的澄清


  

  如果说人们拟制说已经存在一定误解的话,实在说则遭到了人们更多的误解,并且这种误解经常发生人们自以为达到了对于这一理论的深刻洞察之时。现在多数在介绍实在说的教科书、学术专著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在实在论者在他们自己看来,“实在性”指的不是社会团体本身社会存在的实在性,而是这一团体人格的法律存在的真实性。所以,在这一派看来团体人格的获得还是要经过法律的承认,绝不是与法律无关的“实在性”。我国有学者曾经对实在说作出这样的批判:“传统法学中,往往存在一种思维倾向,即轻易地就把法律思维的作用拿掉,不仅将社会现实当作是法律现象的真正决定理由,认为现实与法律的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是社会现实,而且还认为每个法律现象都直接受动于它关联的社会现实,有何种社会现实就有何种法律现象……从属于法律世界的法人,与从属于现实世界的团体现象,其实始终存在着难以理解的间隙,法人组织体和有机体说显得过于简单。”[41]在基尔克看来,“实在性”主要是针对拟制说提出的自然人由于伦理性的实在性而得到了法律的自动承认,团体也是具有类似自然人的“意志”方面的“实在性”而有相同的结果,即是国家法律必须承认的。在基尔克这里的“实在性”绝非是上述学者说指的团体社会存在的实在性,也许基尔克的这段话容易误导我们认为他是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实在性:“股份公司、教会、行会如同国家本身一样是真正的法人集体。不论国家是否给予承认,它们都是存在的,国家的作用只是说明现实,而不是创造现实。”[42]但实际上,基尔克在此与其说是在强调团体社会存在的实在性,不如是为了强调它们的重要性,也许紧接着的这段话会使我们更加清楚他的真正用意:“赞赏社团的现实性质,就为唯一符合事实的法律理论以及在伦理上唯一令人满意的社会组织开辟道路,这种社会组织解决了人类为争取统一和自由必然产生的冲突。”[43]此外,基尔克不仅没有把法人作为真正的社会存在,就连自然人他也不认为是社会存在,他说:“团体是一种实际存在。团体的人格作为法的观念,当然是抽象的,但是个人的人格也同样是抽象的。我们,根据我们内心的经验,得知存在着个人生活的内涵和社会的内涵。即一方面,个人作为自己的存在具有单一性,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作为共同的存在的活的单一性。在法律世界中,在个人人格之外,存在着团体人格是当然的事理。当然,团体人最先是通过法律获得认可而成为法律人的,但它与个人一样,不是法律制作的,而是与个人一样,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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