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通常被区分为形式意义的法和实质意义的法。如果说形式意义的债法主要是指民法典债编的话,那么实质意义的债法就是关于债的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存在于民法典的债编,也存在于其他规定债的法律领域。科学完备的债法体系,是以民法典债编为主体包括其他法律领域关于债的规范构成的体系。因此,债法的体系包括民法典债编以外的编以及民事特别法等法律领域关于非典型之债的规定。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债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双重的意义:一是民法典债编的制定必须考虑到非典型之债,必须将非典型之债纳入立法所考虑的范围,尤其是债法总则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非典型之债的需求,而不能仅限于典型之债,更不能局限于合同之债;二是民法典的其他编以及民事特别法等立法(包括法律的修订),在规范所属的债(包括非典型之债)的关系时,必须考虑与民法典债编的衔接和协调,这样既可避免与债编尤其是债法总则的冲突,又可避免做出与民法典债编重复的规定,从而节约立法和将来法律适用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债法体系。
再次,非典型之债对于我国当前编纂民法典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在我国民法典的理论研究中,对于如何安排债法的体系,尤其是要不要设立债法总则,存有争议。[5]对此,论者往往只是从合同等典型之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缺少从非典型之债的角度考虑问题。因此,非典型之债的客观存在,显然为我们考虑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笔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维护传统的债法体系,这不仅是基于合同等典型之债的共同需要,[6]也是基于非典型之债的需要。事实上,非典型之债也存在着适用债法总则规范的可能与需要。例如,股东对公司享有分红请求权,如果公司同时对股东享有某项同种类的债权,二者之间则可主张抵消而在等同额度内消灭各自的债务;又如,绝大多数的非典型之债,均以给付货币为标的,适用金钱之债的规定。不仅私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如此,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亦有适用债法总则规范的可能与必要。
例如,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税收之债也可适用有关债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减免其交纳诉讼费,这实际上就是债的免除的一种情形。当然,如同债法总则的规范也不是全部都适用于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7]债法总则的规范也不可能全部适用于非典型之债。由于非典型之债的情形远比合同等典型之债要复杂得多,各种非典型之债之适用债法总则的情形必然要复杂得多,有待学界深入细致的研究。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非典型之债的角度对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