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我国现行《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有鉴于此,法治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公法以法律的形态来加以界分和配置。而权力与公法的必然对应是法治时代的基本事实{11}。作为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权力由于具有命令与服从的基本属性,既可以藉此强有效地维持正当运行,也可能无限地对外扩张与膨胀,因此,为了抑制权力之恶性、弘扬其善性,就必须消除权力的混沌状态,对它加以拆分,建立“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权力架构{12}。而权力自身并不隐含这一功能,这便要求助于外部的法律强力。在法律制度中,关于权力划分、分工以及权力执掌主体的规范显然是以公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四、公法与宪法
当前,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一方面是福利国家对市民社会的更多干预和公司国家的官僚化倾向,另一方面则是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积极参与和权力分享。这种“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趋向不仅打破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对立模式,而且也对法律传统带来了重大冲击。由私法对抗公法走向私法与公法的制衡互补,由权力单向度运行的“统治”走向多向度权力运行的“治理”的变革,以及对“自由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范式”的反思,使人们看到了旨在抛弃公法与私法对立发展模式而探寻二者良性互动发展关系{13}。这意味着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发展及其法治模式并不是自足的和“完成性”的。从当代社会发展趋向来看,私法与公法既相谐和补充又相抗衡冲突才是其关系的原貌,而公法吞并、统合私法,或者私法对抗、敌视公法,都无法构成二者的良性互动和均衡发展关系。可以说,“二元对立”的认知模式自一开始就将公法和私法置于紧张的对立状态中,而随后所寻求的却无非是如何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的制度安排。宪法的整体性正是在公、私法这种无法调和中才真正显露了出来。黑格尔曾指出:“宪法基本上是一系列的调和,而不是一系列的反对。……通过进一步的调和,使得彼此反对的部门不至于陷入事实上的反对状态,并使他们彼此之间做出某种妥协,甚至互相传递信息和主张。”{14}因此,宪法与公、私法的关系在一体化进程中而得以重新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