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关于无权利受侵害即无侵权责任的观念,在法国民法上是不浓厚的。《法国民法典》对于损害赔偿采用的是非常抽象的一般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2条)这里,对他人的损害是否针对其权利,法律并无明文限制。但《德国民法典》则将损害的对象进一步予以明确,其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第823条)由于该法典明确列举了侵权的对象即受侵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类型,故前述损害赔偿须以存在受侵害的民事权利为前提的观念得以发生。
由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侵权诉讼案件时,除了要确认某种损害结果的存在之外,还必须确认该种损害结果系因民事权利遭受侵害而发生,亦即在确认加害人存有过错的前提下,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结果本身的存在并不是决定性的,最具有决定性的是加害人侵害的是否为受害人依民法规定所享有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否则,即使存在确凿无疑的“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等条件,法官亦将无法寻找到据以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
很显然,此种观念对于财产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侵权法保护并无明显障碍: 任何对财产的不法损害,最终总是可以归咎于对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某种财产利益的损害。所以,财产损害赔偿中对于受侵害的财产权利类型的寻求,一般而言是比较容易的。
但是,在涉及人格利益或者人格权利的侵权法保护时,持有此种观念的结果却不能不引起巨大的麻烦。这里,比较典型的是中国数年前发生的“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侵害案”。该案中,加害人的过错和行为的损害结果(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都能确定,但法官却无法在民法中寻找到保护此种权利的条文,亦即现行民法并未将此种权利类型置于其保护范围,或者说,此种权利从性质上讲根本不是一种民事权利。最后,法官只能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做出损害赔偿判决,遂引起有关“宪法应否司法化”的巨大争议。其实,同样的情形在德国早已发生: 当德国法官面对一些对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民法典所没有列举规定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诉讼时,其同样因为无法确认其民事权利类型而不得不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并由此而创设了所谓“由基本法加以保障的一般人格权”。
而对于将侵权赔偿责任建立于损失事实以及诉权基础上的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来说,上述障碍和麻烦应当是不存在的。
事实就是,权利的类型化和法定化是决定大陆法系成文法之基本特征最重要的逻辑依据和技术手段,它促成了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在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领域,此种法技术安排却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两大障碍:
一是人格权的不可完全列举和不可完全类型化。与财产权不同,财产利益具有客观性,其基本表现形态具有稳定性,尽管财产本身的表现方式亦处于发展之中(如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无形财产”的出现),但无论何种形式的财产,其利益(经济利益)的载体,却总是有形的、可用货币计算和衡量的,而人格权作为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范围是没有边界的,其利益(精神利益)的内容是各不相同的。人格利益的内容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要素,决定于有关人的社会价值观念,这些决定人格利益范围的要素和与之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总是处于变化发展状态。比如,我们永远不可能确定隐私所包含的全部具体内容。即使将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在法典上列出长长的清单,我们也根本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和将要出现的各种人格尊严的表达方式全部固定化和类型化为某些具体权利。与此同时,人格权利的过度类型化必然隐含限定人格权具体范围的实际效能。人格侵权行为类型的长长清单,只能培养出按图索骥、毫无主动性和创造能力的法官,而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法官的创造性司法能力的运用,其实是起不了多少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