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事责任非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或发生根据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运动的结果而非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本身。如果从民法典规范得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出发,可以发现,只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的事物(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事实) 及其相关规范,才有可能在民法典总则中的体系中独立存在。而民事责任并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在一个“原生的”、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存在民事责任。只有当发生阻碍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之正常效果的“事故”(义务之违反)时,民事责任方可产生。与此同时,在一个“原生”的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被破坏的情况下(如物权关系被侵权行为所破坏),民事责任亦非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或者法律事实(如侵权责任非为侵权行为所生之请求权关系的原因而为其结果) 。
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第六章)予以规定(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一做法,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逻辑体系。
从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安排来看,将具有相同属性的规范集中处理,理论上是可行的。因此,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列规定于一处,凸显民法对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似乎并无不妥。但《民法通则》的缺陷首先在教科书理论体系的安排上明显地表现出来:在以《民法通则》提供的体系范本为模式所撰写的民法教科书中,由于不可能在尚未交待各种权利义务之前谈及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民事责任不可能被安排在民法总论部分,而由于民事责任必须自成一体,故在物权法中不能涉及侵犯物权的后果,在债权法中不能涉及违反合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中也不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有关各种权利的法律救济即民事责任,只能被安排在教科书的末尾。由此以来,民法理论的“总—分”结构即被打乱。而如果说各种绝对权的侵权责任尚且可以脱离具体权利而被并合规定的话,那么,在合同法制度的阐述进行到合同义务履行时,被忽然打住,然后在远离合同法理论的教科书末尾再去论及违约责任,那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就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而言,将违约责任从合同法中予以剥离,自然也是不可理喻或者极不方便的。
由此,《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单章规定的立法模式,是一次失败的尝试。而中国的民法教科书在经历了长时期的尴尬之后,也终于悄悄地将合同责任重新归位到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