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个观点也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
刑法与
证券法之间的协调,不等于二者之间的文字对应。法秩序的统一性,追求的不是一种文字规定和条文表述上的形式性协调,而是违法性评价和惩罚功能上的实质性协调。
具体而言,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不一定非得通过显性的法律规定字面相同才能实现;法律背后的理论基础和学说建构,不仅肩负着促进每一部门法体系化的任务,也具有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不相矛盾、彼此呼应的功能。概言之,法秩序的统一可以但不必非得通过立法、修法来完成,也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借助理论学说的能量。[34]就本文所处理的问题而言,
证券法中包含“建议他人买入该证券”的规定,并不一定非得原文不动或以“明示或暗示”的表述方法出现在刑法典中才叫协调。事实上,作为在法律任务、调控对象和制裁方式等各方面都完全不同的两个部门法,针对同一问题,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刑法总则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概念,足以应对各种身份犯中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的行为,当然也足以解释知情人员建议(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行为,所以不必立法也能通过理论解决;而
证券法的理论中并没有类似“间接正犯”这样的对应之物,因此只能采取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禁止。这两种处理方法虽然形式不同,但起到的效果是一样的:该行为在这两个部门法中都能够被评价为不法。
刑法理论完全可以帮助刑法典实现这一点,并不会放纵被
证券法明确禁止、在刑事政策上也值得惩罚的行为。总之,修法前第180条完全可以通过与间接正犯理论的链接,使得在
证券法中被明文禁止的行为,同样可以在
刑法上被追究而不会出现惩罚漏洞,这并不需要修法,也同样体现出了
刑法与
证券法之间的协调性。
进一步观察,《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第
180条的修改,表面上看,是一个将间接正犯变成直接正犯的技术问题,但在深层次上,却折射出近年来一种值得反思的立法现象。
自1999年以来,十年间的七次
刑法修正案涉及到的问题全部是分则条文的删减和修改,而与总则毫无关系。如果说由此认为,我国刑法典总则部分的立法水平早在1997年新
刑法颁布时就已经登峰造极,那实在是一个“美丽的误会”。历次修法皆不动总则,并不是因为总则条文的立法水平早就臻于完美,恰恰相反,个别总则条文的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显露,且已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在实质上被修改,[35]只是从未被提上修法日程。不碰总则的原因毋宁说是,立法者的目光只愿意盯在
刑法分则部分,
刑法总则是一个被忽视甚至漠视的角落,以至于一些本来可以利用总则的规定和理论加以解决而无需修法的问题,仍然习惯性地付诸分则立法。我把这种缺乏体系性观念的立法现象称之为“总则虚置”和“现象立法”。本次《
刑法修正案(七)》在第
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就是适例。
然而,热衷于“现象立法”而“虚置总则”,其弊远大于利。首先,缺乏总则理论的原则性引导,刑法典就会变成一个松散的、无体系的法条集合体,处于无保障和不稳定的状态中。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性原理,对分则中的各个条文具有统摄和推演的功能,特别是各国学者共同努力建构的包括间接正犯在内的
刑法总则理论,“可以使
刑法在安全和可预见的方式下得到运用,并能避免非理性化、专横性和随意性。”[36]如果立法者忽略甚至漠视
刑法总论的功能,而只把眼光盯住具体的现象,那么就不得不对于每个具体的可以想象的犯罪现象,都为其法律特征和法律后果规定具体的规则,这种“现象立法”的后果必然是
刑法膨胀,衍生出大量的
刑法条文。对此,菲利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今天的立法者一开始就急于成为十足的立法癖,似乎每个新发现的社会现象都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规则或一个
刑法条文。”而且,在缺乏理论原则统一引导的情况下,这些条文之间相互无法衔接、相互交叉和重叠甚至相互抵触的麻烦难以避免,司法者将面对大量漫无头绪甚至有缺陷的条款。例如,在第180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所滋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就是立法者热衷于“现象立法”的恶性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