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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召回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不得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质检部门报告包括以下所有相关的产品缺陷危害信息:

  
  (一)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信息;

  
  (二)产品伤害事故信息;

  
  (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三)产品在国外发现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情况。”

  
  修改理由:

  
  产品缺陷危害信息报告来源一般不区分国内、国外,国外发现是缺陷信息来源的一种途径,但不是一种特例。

  
  9、关于第四十六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质检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修改建议:

  
  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

  
  益。”

  
  修改理由:保持语句通顺。

  
  10、关于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草案原文:

  
  《召回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调查人员、专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业经营者的,其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缺陷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商业秘密。”

  
  修改建议:

  
  建议将两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各级质检部门、专家委员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商业秘密。(第二款)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经营者有权向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修改理由:保持用语规范,语句通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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