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Rule17a-7,对于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人士之间的本人交易若满足如下7项条件则允许进行:A.证券的卖方收到的唯一对价必须是现金;B.交易价格必须是“独立现行市场价格”(independent current market price ,该规则对此有定义);C.不必支付佣金;D.该交易必须符合基金政策;E.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的多数,必须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保证对本规则其他条件的遵守;F.董事会应每年审查该程序,每季审查这种交易;G.基金必须保存这种交易的书面程序和记录6年以上。[15]其实质就是在交易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同时发挥董事会的审查监督作用。
③共同交易之规制
共同交易(joint transaction)是指,基金的关联人士(即第一层关联人士),或基金内部人的关联人士(即第二层关联人士)与基金共同参与一笔交易,并且在交易中所处地位相同(即均为卖方或均为买方)。共同交易实质上也就是个人交易与基金交易重叠的情形。一方面,关联人士以本人身份参与交易,另一方面,他又以基金的代理人身份参与同一交易,因而共同交易无疑会导致利益冲突,这也是代理法所禁止的情形。
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d)条规定,“一家已注册投资公司的关联人士、主承销商或前两者的关联人士不得以本人身份进行如下交易,否则即为违法:在交易中,这家公司或受它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与上述人员共同参与并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交易违背了SEC旨在限制或阻止这家公司在不利条件下参与交易的规则”。
对于第17(d)条中的“共同参与”,美国法院和SEC对其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只要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在该交易中具有共同利益即可。对于“共同利益”,有关判例认为:在基金从业人员获得利益和基金进行某项交易这两个事实之间,只要存在间接、偶然的联系即可。共同利益不意味着同时利益,基金从业人员的获益可发生在基金进行交易之前、之中、之后。在共同交易中,基金从业人员的利益与基金的利益可以同质亦可异质。在实践中,基金从业人员往往并非与基金采取同一时间的同一行为而获利,而是在一系列复杂交易中,滥用权力为自己谋私利。美国判例法对共同利益的界定突破了制定法的字面含义,刺穿了基金从业人员在共同交易中谋取自己私利的本质,因而具一定的科学性。
第17(d)条作为有关利益冲突的“全能性”条款,(“catch-all”provision),并非自我执行条款(self executing provision),亦没有禁止任何特定行为,而是一个允许SEC制定相应规则以禁止某些共同交易行为或为某些共同交易行为确立标准的授权条款(enabling provision)。SEC已根据第17(d)条制定了三个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Rule 17d-1。[16]该规则要求所有涉及第一层或第二层关联人士的共同交易必须得到SEC事先批准,否则一律禁止。在《1940年投资
公司法》通过后的最初十七年间,SEC极少禁止共同交易;在1957年Rule 17d-1制定后,SEC广泛禁止共同交易;近年来,只要共同交易(主要指共同证券投资)符合确保基金公平参与的几项条件,SEC一般对其予以豁免。这些条件为:A.要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同时以同样价格购买(或出售)同类证券;B.这种交易应由基金的独立董事审查或批准。
④代理交易之规制
所谓代理交易(agency transaction),是指基金从业人员担任基金证券交易的经纪商或者担任基金发行的主承销商等情况下的交易。[17]由于代理交易可能导致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美国《1940年投资
公司法》对代理交易采取了原则禁止,特殊情况例外的立场。
《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0(b)条规定:“注册投资公司不得:(1)雇用其任何董事、高管或员工,或其关联人作为正常的经纪商,除非该公司多数董事不是此等经纪商或不是此等经纪商的关联人;(2)利用该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管或员工或此等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该公司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除非该注册公司多数董事不是此等主承销商或此等主承销商的利害关系人;(3)拥有投资银行家、或投资银行家的关联人作为董事、高管或员工,除非该注册公司董事会中的多数董事不是投资银行家或投资银行家的关联人。就本项而言,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第12(d)(3)条(A)分项和(B)分项所述性质公司的关联人,将该人视为投资银行家的关联人”。
同时,为防止基金从业人员向基金倾销滞销的其他公司的证券,《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0(f)条一般性地禁止基金从业人员作为交易对方的代理人(证券承销商)的代理交易。但为了不影响正常、公平的非利益冲突交易,SEC根据该法的授权对基金与基金从业人员作为承销商之间的代理交易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豁免。简单来讲,豁免条件是:A.所发行的证券必须是根据《1933年
证券法》注册的证券、合格市政证券、合格海外发行证券。这些证券通常需要对外披露大量信息,信息透明度高,基金从业人员利用这种证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概率较小。B.基金必须在承销期开始的第一天结束前购买,购买价格不得高于其它购买者支付的价格。与其它具有可比性的承销商业务相比,主承销的佣金、价差或利润必须公平合理。C.该证券的发行方式必须是包销。D.这种代理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其修改必须得到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多数批准,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至少每季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检查。E.这种交易每半年以Form N-SAR形式向SEC报告。豁免条件的初衷主要是从信息公开和交易公平的角度来规范,减少禁止性规定对正常、公平的非利益冲突交易的遏制。
此外,《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e)(2)条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以经纪人身份为该公司或受它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出售证券并收取超额的佣金、服务费或其他报酬。由于基金每年都要买卖大量的证券,在如何选择基金组合资产的经纪商,以及如何在各经纪商之间分配经纪业务等问题上共同基金与投资管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可能利用其作为共同基金的受托管理人和担任证券经纪商的双重身份而收取过高的交易佣金,另一方面亦可能通过进行一些不必要的频繁交易,人为地为其关联经纪商创造佣金收入。基于此,该条专门对关联人士担任投资公司或受它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的经纪商的情况进行了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担任基金的经纪商并收取佣金、服务费及其他报酬,但禁止其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超过合理限度的利益,从而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出售,投资顾问及其关联人士担任经纪商所获取的报酬超过了经纪人在通常情况下得到的佣金,或者如证券在二级市场上推销,超过销售价格的2%,以及在其他情况下超过证券出售价或购买价的1%,就构成了非法的超额收益。规则 17e-1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根据SEC的解释,如果与其他在可比较的时间内从事相似证券买卖的经纪商所接受的佣金、费用及其他报酬相比较,所接受或将接受的佣金、费用及其他报酬是合理及公平的,佣金、费用及其他报酬将被视为没有超过通常或习惯的经纪佣金,并且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包括多数非关联的董事)已经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确保此类佣金、费用或其他报酬符合上述标准。此外,董事会至少每季度对上一个季度所执行的所有交易都进行审查,以确保其所有交易均依据该程序执行。
应该说,《1940年投资
公司法》第17(e)(2)条所规范的利益冲突交易对投资者的利益是否构成损害还存在一个较为客观的评判标准,此类交易相对来说还较为容易识别,而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还是基金投资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通过经纪业务获取其他方面的好处,如将经纪业务的分派与基金股份的销售结合起来,投资管理人与经纪商之间的利益分享安排、软美元交易等。由于这类行为较为隐蔽,监管难度则相对较大。如SEC在1998年对共同基金行业的软美元交易进行调查时发现,许多投资顾问都通过软美元交易获取非研究的服务, 和物质,包括使用软美元支付办公室和设备租金,移动电话费,使用软美元支付雇员的薪水,使用软美元支付推荐客户及营销费用,使用软美元支付法律费用,旅馆、汽车以及安装电话的费用,未注册的对冲基金投资顾问使用软美元为个人旅游、娱乐、室内装修、以及建筑费用等。在2003年SEC对共同基金经纪业务所进行的一项调查中发现,使用经纪佣金以促进基金股份的销售在那些依靠经纪商销售基金股份的公司之间非常普遍,最为典型的安排是投资顾问分配基金组合证券的交易给销售经纪商,销售经纪商代表基金执行这些交易,并且将其所接受到的一部分佣金贷记给基金以支付与分销相关的服务。基金的经纪业务是基金的资产,必须为基金的利益而运用。将基金的经纪业务的分配与提供的物质和服务联系起来,以及将经纪业务用于分销基金股份的方式涉及到不可管理的利益冲突,而这些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基金及基金股东的利益。长期以来,SEC及其法院主要是通过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为基金执行证券交易时,应该履行最佳执行(best execution)的义务来对这些利益冲突交易进行规制,同时要求投资顾问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然而,监管部门的调查发现,尽管投资管理人都会对这些涉及利益冲突交易信息进行披露,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信息披露并不充分,监管部门也由此对信息披露制度在规制基金关联交易中的作用产生了怀疑。因此,SEC在2004年10月14日发布了《禁止使用经纪佣金资助基金股份销售》,修改了允许运用基金资产支付与销售相关的费用的12b-1规则,完全禁止投资顾问在为基金选择经纪商及在经纪商之间分配经纪业务时将基金股份的销售作为考虑的一个因素。在美国参议员Peter G. Fitzgerald提交的《2004年共同基金改革法案》中更是建议直接禁止投资顾问从事上述几类利益冲突交易。
(3)内幕交易禁止制度
与许多活跃的市场参与者一样,基金从业人员经常有机会接触到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即内幕信息。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及其雇员或联营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美国国会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增加了第204A条,要求基金管理人采取政策和措施保守信息机密并防止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
第204A条规定:“第204条项下的每一投资顾问应考虑其作为投资顾问的业务性质,制定、维护并执行各种合理设计的书面政策和程序,防止该投资顾问或与其关联的人[18]违反本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或其项下制定的规则或条例,滥用重大非公开信息。SEC在认为对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必要或适当时,应通过规则或条例,要求合理制定具体的政策或程序,防止违反本法或《1934年证券交易法》(或其项下的规则或条例),滥用重大非公开信息”。
相应地,美国《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法》也有制定相应政策和程序的要求。该法第21A(a)条规定,某人(如基金公司雇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所拥有的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买卖证券,或者传播该等信息,则其控制人(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责任以100万美元或获利/减损所得的三倍中更高者为准。同时,根据第21(b)条规定,控制人要承担责任,前提是SEC能够证明,控制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受控制人可能实施违法行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阻止,或者由于控制人没有建立、维持或执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f)条所要求的程序,从而主要导致了该等违法行为。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19]SEC据此制定的10b5-1规则[20]禁止利用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和其他欺诈行为。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4A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基金从业人员,违反该等规定的,SEC可以酌情依法通过相应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