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四)司法解释
1999年11月29日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关于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
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一般人格权
宪法中有原则规定,虽然民法中的规定却存在明显缺陷:(1)没有单独的条文,不能体现人格尊严权即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的统帅和解释的作用。(2)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明显不当;(3)在民事责任一章没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法律后果。但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可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更是将一般人格权上升到人格尊严权,虽然这一概念并不周全,但毕竟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创立了人格尊严权概念。如果将性骚扰定义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并对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侵权特点、责任性质进行合理归置,完全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目前所面临的性骚扰问题,而没有必要创立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
第五节 性骚扰的立法体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