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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六)

  
  台湾《性骚扰防治法(草案)》的起草者高凤仙是主张把交换利益型性骚扰规定为刑事犯罪的。他指出:美国有些州已在刑事法规中明文处罚性骚扰行为,如达拉威州对于性骚扰行为即定有刑事犯罪条文。除美国之外,其它国家对于性骚扰也有独立之处罚条文,例如,法国于一九九二年制定法律,将性骚扰明定犯罪行为,亦即,依其刑法第二章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他人滥用权势以命令或职位施以强暴或胁迫而获取性利益者,得处一年有期徙刑及科以法郎十万元罚金。[129]因此,如能针对交换利益之性骚扰制定独立之刑事处罚条文,明定性勒索罪,不仅能将犯罪行为之涵盖范围扩大及于现行刑事法规所谓处罚之性骚扰行为,且能宣示性勒索系社会所不容许之犯罪行为,使我国人民正视性勒索对于个人及社会所造成之伤害。[130]

  
  笔者赞同高凤仙的观点,在我国公有制占主导地位,企业法人和行政机关官员权力过大的现实条件下,完全有必要对那些频频将“黑手”伸向美貌下属的上司色狼施以刑罚,这不仅因为他们利用权力侵犯另一方人身权利,还因为这种侵害让受害者面临要饭碗还是要尊严的艰难选择,使受害者难以反抗,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却无处诉说。或许有人认为,我国已有强奸罪,性勒索的受害人完全可以强奸控告侵害者,没有必要增加这一罪名。但仔细分析强奸与性勒索的特征,会发现这两个行为大不相同。(1)主体不同,强奸罪的主体大多是男子,性勒索的主体可以是女性,如深圳的女公安局长;(2)行为方式不同,强奸大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性勒索则不表现为暴力,而是以工作、薪水、晋级等利益相威胁,达到对受害人精神强制的目的,在强奸背后的是暴力,在性勒索背后的是权力;(3)受害人的后果不同,强奸罪对受害人的伤害是一时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被性勒索者主要表现为精神伤害,且表现为长期持久的精神伤害,由于一方手中拥有权力,一方反抗的结果可能是丢掉饭碗,导致受害人敢怒不敢言,有时侵害人还动用手中的权力给受害人以小恩小惠,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利益;(4)强奸是一时性的突发行为,性勒索则是经常性的行为,有人曾经被勒索十年。这种行为违背一方(通常是妇女)的意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受害者精神受到强制,又不能以强奸罪予以处罚,可考虑给予这种性骚扰行为给予刑事制裁。

  
  性勒索属于一方利用权力侵犯另一方人身权利的行为,对受害人危害极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国外还有一种“间接性骚扰”,就是雇主或上司对接受其性要求的女性给予特别照顾,从而与其他受雇者之间产生差别待遇,如果以两性工作平等法范畴给这类行为定性,这种因性而获得的差别待遇,显而易见构成性骚扰即间接性骚扰,但在侵权法范畴给性骚扰下定义就出现了难题,这种行为并没有受害者,双方都乐意这种行为,如果是私有企业无非给其他员工带来一些差别待遇,如果是国有企业,这种“性徇私”行为中,一方在获取“性利益”的同时,给一方带来的好处可能是晋级、涨工资、发奖金、给住房。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对这种行为,民事侵权根本无法归置。因此,笔者建议,对这种双方乐意的“性徇私”行为,由于它侵害的是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考虑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规范。对于接受性利益的一方,可定性受贿罪,对于主动提供性服务的一方,可定性行贿罪。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性勒索属于性骚扰范畴,性徇私则明显不是。因此,更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法的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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