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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及实施路径

  

  综上,我们也许可以对该款作如下的解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责任),还要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道德责任)。[15]


  

  巧合的是,解读后的《公司法》第5条1款似乎与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2.01取得了某种一致。该条(b)款规定:“即使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未得到提高,公司在进行其业务时:(1)有义务像自然人那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2)可以适当考虑那些可以被认定为与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相关的道德因素;……”[16]


  

  二、《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实施和强制:《公司法》已有机制的作用


  

  即使上面的理解是正确的,我们仍然无法回避这样的拷问:该款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有实施力吗?因为“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17]


  

  自愿履行当然是道德层面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实施的重要渠道。在这方面,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在中国投资的跨国企业,都有很好的表现,[18]虽然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19]此外,一些国际或国内组织的倡导也起了很好的作用,最有成效的当属SA8000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制度。截止2007年7月,已取得SA8000认证的公司已达1200家,其中中国有156张SA8000证书。[20]此外,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制度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作用。[21]


  

  但是,法律规定的道德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难道就没有更有强制力的实施手段了吗?


  

  (一)通过重新界定公司目的,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美国的经验


  

  通过对公司目的的重新界定,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而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基调在上世纪30年代著名的伯尔与多德论战中就已经奠定。[22]伯尔在1954年对论争的实质作了精辟的概括:“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整个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23]


  

  判例法的发展充分展示了董事义务责任体系改革的效果。美国法院历来把董事的义务理解为为公司盈利。后来,这一原则被修正为——就董事所作的利于非股东的决定而言,只要该决定有可能给公司及其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就有可能是正当的。到了20世纪80年代,法院终于开始有限度地允许董事会在面临敌意收购威胁时直接考虑非股东的利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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