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程序与行政行为
有学者考虑到听证程序以及意见陈述程序构成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内涵,详细介绍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相关内容和形成过程,以期对我国行政程序法起草有所借鉴。[22] 有学者对行政裁量的治理进行研究,提出我国应该着眼于全球化的视野和中国的国情,着力倡导一种以“原则”为取向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式,在法定、均衡和正当等行政法原则的统制之下,通过行政规则、利益衡量和司法审查等功能因素的有效发挥,达到行政裁量的最佳建构。[23] 有学者提出,行政实践表明契约不同程度地改变着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使用契约的合法根据和正当空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一基理出发,约定权的合法性规则主要有:符合主管范围,是法定权的具体化,不超越法定权对象,不排斥法定权适用,不限制剥夺救济权,不违反立法禁止性规定,不排斥法定权条件等。[24]
有学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具有诸多值得关注的创新内容,围绕公开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一系列争议问题。一年的实施准备期是学习、提高、清理、实践的过程,有大量准备工作需要认真做好。[25] 有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涉及的行政诉讼类型以及法院的受案范围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都因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而显著区别。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于国家机密的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机密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26]有学者提出,美国第一修正案带来的均衡模式不能满足保密的需要,也不能增进对于公共事务公开讨论的价值,并对均衡理论应该改进的四个方面提出建议,第一,政府负担的合法证明责任应当随着涉及到的言论性质变化而变化;第二,政府的财产利益理念至少在大多数目的中被拒绝采纳;第三,大多数对于政府雇员信息披露的限制应当被废止;需要构建对政府控制信息的知情权。有学者对我国电子政务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电子政务法指定的时机选择不存在临界点问题,而是越快越好,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处理发展目标和现实基础、地区差距和差别等关键问题,并着重指出,电子政务建设应该把公私伙伴关系形式开发的电子政务项目纳入。[27]
有学者提出,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对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将其置于法治目标之下有着重要的意义。以行政行为形式论为主,强调以行政权及其行使的法效果为核心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注重行政行为的单一完整性及静态的逻辑理念及其展开的传统行政法学方法论在客观上束缚了行政规划的研究,因为其涵盖事务范围之广,法律控制之弱,裁量性之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规划关涉公共性和法政策的程度更深,故行政规划需要吸收行政过程论和行政法律关系论的合理内核,实现与传统的合理整合。[28]有学者提出,重新梳理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以明确《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成为《行政许可法》实施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确立行政许可行为的识别标准,并对立法上如何规范和约束行政审批行为提出了构想。[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