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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以下两个方面紧密依赖于辩护人的帮助:首先,从辩护权角度来看,由于被追诉人是否开口说话同时关联着自证有罪与自我辩护两个截然相反的方面,因此,一旦离开了辩护人的协助,即使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被追诉人在选择是否开口说话时仍将处于一种两难困境:不开口说话,将错失自行辩护的所有机会和可能;开口为自己辩解,却有可能会随着程序的进展转变为反对自己的证据。如果立法不承认“被追诉人开口说话后,依然享有就具体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那么,上述困境将会变得加倍糟糕。因为,被追诉人原本为自己进行辩护的陈述,有可能会因为无法解释具体细节而作茧自缚、越陷越深。正是基于上述逻辑,朗格板教授将没有辩护人协助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戏称为“自我毁灭的权利”(Selfdestructive right)。“没有辩护人的协助,(如果被告人主张该项特权)提供证言以及自我辩护的功能注定将随之湮没,拒不开口说话也就意味着丧失了所有的辩护机会。”[19]“如果没有其他人代表你讲话,保持沉默的权利只不过是抹自己脖子的权利。”[20]


  

  其次,从沉默权的角度来看,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如果离开了辩护人的帮助,犯罪嫌疑人也根本不可能就是否保持沉默作出理性的选择与判断。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侦查阶段,有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人。因此,理论上讲,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并如实陈述应该是最好的选择。但是,一旦进入具体案件,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在并不预知特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无辜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振振有辞的辩解都很容易被错误地看作是一种出于本能的“狡辩”。而且,即使是一个无辜者,对于过去发生的很多事情,也有可能根本无法提供清楚地说明或者合乎逻辑的解释。因此,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如何才能在保持沉默与通过自我辩解尽快解脱出来之间作出的符合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显然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更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关于事实的叙述绝不仅仅是一次纯粹的事实回顾,而且还是一个牵涉到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法律判断活动。因此,一旦离开了辩护人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对沉默权的行使将便会变得极其盲目,而无法兑现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进行理性选择的初衷。


  

  基于上述分析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我们将会发现,绝大多数被追诉人根本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即所谓的“辩护率低”问题)有可能会成为困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贯彻实施的最大障碍。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由于刑事辩护活动遇到了极大的风险与障碍,大多数律师开始退出刑事辩护业务。[21]广东顺德法院对本法院刑事案件的调研结果显示,在2005年,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有辩护人辩护的占28%(其中,指定辩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对于有辩护人辩护的案件,属律师辩护的占59%,公民辩护的占41%。[22]就全国范围来看,比较乐观的估计是,在基层县市的刑事审判中,律师辩护的比率不会超过30%。[23]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数据所显示的只是审判阶段的统计数字。如果考虑到影响刑事辩护业务的种种障碍因素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加之刑事案件案发数以及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数往往会更大,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侦查阶段职业律师的参与程度肯定会更低。


  

  在此,我们无意进行过多的理论分析,而仅仅希望说明一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极度依赖于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该原则的引入,除了制度层面的改革外,还必须从如何才能保障相关制度有效运作出发,推动刑事辩护实践的彻底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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