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讯问制度改革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讯问制度密切相联并直接影响着讯问制度的构建。从历史起源来看,英美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普通法上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十七世纪初英格兰人民反对星宫法院单方宣誓程序的产物。[4]“根据当时的程序,个人可能会被教会法院‘从大街上拎出来’,而且,往往并无真凭实据而仅仅出于‘全面撒网’的需要;然后,进入一个‘单方参与的宣誓程序’(an oath ex officio),要求他诚实地回答法院向他提出的所有问题,……根据传统的历史解释,对单方宣誓活动的反抗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对下述纠问式要求的普遍拒斥:即,被视为‘不公正、不正常、不道德的’、要求个人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有罪的纠问式要求。”[5]从现行立法例来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往往与沉默权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对讯问活动自然倾向的法律限制。就自然倾向而言,讯问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取被追诉人的回答,甚至是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约束下,针对被追诉人的讯问活动获得了一种新的法律属性:尽管法律并不禁止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但是,讯问活动已经不再以“必须获取供述”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给被追诉人提供一个选择是否陈述的机会。“现代侦查讯问制度是以承认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为前提的。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仍然是讯问的对象,甚至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强制,但是,基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现代诉讼原则,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再负有积极协助国家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在讯问过程中,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选择。”[6]
应当承认,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高度重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忽视了讯问制度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现行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更多着眼于“如何防止刑讯逼供”,而不是致力于“保障被追诉人陈述的自愿性”。受制于防止刑讯逼供的研究视角,当前关于讯问制度改革的研究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缺陷:第一,相关研究几乎完全集中于侦查阶段的警察讯问,而忽视了完善其他讯问程序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追诉人的法定讯问程序存在于三个诉讼环节:侦查阶段的讯问;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审判阶段的法庭讯问。[7]尽管刑讯逼供主要发生于侦查讯问之中,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诱发刑讯逼供的种种因素(如片面强调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不计代价查明事实真相的价值取向;将被追诉人视为理所当然的“证据来源”的实践传统;等等)同样存在于其他讯问活动之中,并默化为一种迫使被追诉人必须开口讲话的制度压力。而且,以口供为主线,在随后的讯问活动中,被追诉人事实上处于或者再次供述或者必须对自己的“翻供”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的两难境地。以法庭讯问为例,由于讯问被告人先于控方举证进行,证明有罪的重心事实上几乎全部集中到了被告人一个人身上:如果被告人供述有罪,所谓控方举证只不过是对被告人供述事实的简单印证;如果被告人“翻供”,控方举证则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对翻供的反驳过程。[8]因此,即使抛开刑讯逼供这种极端行为不谈,我国现行讯问程序的基本取向也明显有悖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因而亟需进行审慎的反思与清理。第二,以现行侦查讯问制度为基础而提出的种种改革建议,事实上是以承认侦查机关有权强制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为基本前提的,因此,相关研究几乎很少触及以下深层问题: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作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证据的工具?受此影响,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进行传唤的立法规定[9]是否应当继续保留?为了便利讯问并赋予讯问一种强制性而滥用拘留、逮捕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更快供述而进行夜间讯问的实践做法是否应当予以明令禁止?……诸如此类的具体问题,由于与刑讯逼供没有直接关系而殊少引起人们的关注。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立法政策与价值取向层面的指引,面对防止刑讯逼供的种种改革建议,人们很难做出明智的选择和判断。例如,在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之间,何者应当成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律师是否应当有所作为?显然,如果仅仅着眼于遏制刑讯逼供,我们很难说上述改革方案究竟孰优孰劣,也很难论证为什么在场的律师不应当仅仅作为一个“目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