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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二是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实施法律行为(如由监护人代为签订与其利益有关的合同) ,从而取得和保护其权利;因此行为能力的欠缺是可以补救的,监护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


  

  然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也是明显的,且具有完全不同于行为能力的意义。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的有无,不仅影响到权利的享有,而且也会影响到行为的效力。通常,欠缺权利能力对行为的影响,表现为对行为的否定,其影响之大远甚于行为能力欠缺对行为效力的影响。欠缺权利能力导致对行为的否定,包括两种情形: (1)主体丧失权利能力导致其任何“行为”的彻底否定。例如,自然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已经消灭,他人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不仅不能直接发生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能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法人也是如此,如果法人已经注销登记,原有的董事、经理仍以该法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该合同对已经注销的法人也不具有法律的意义。(2)如果主体欠缺某些方面的权利能力,则导致其特定行为的否定。例如,法律规定人们不得私藏武器弹药,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意味着自然人不具有享有武器弹药任何权利的资格,因此自然人实施的制造、买卖乃至租赁、借用、保管以及抵押等任何关于武器弹药的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又如,自然人须年满16周岁才具有劳动能力,须达到法定婚龄才具有结婚的能力,未达到法定年龄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达成结婚的协议,均不能有效成立。[20]法人的情形也大体如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目的限制,如果法人超越其目的订立的合同,依据我国过往的司法实践,均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法人超越其目的的行为效力问题将在下节专门讨论) 。


  

  自然人丧失权利能力,同时标志着其人格的灭失,亦即主体的消灭,因此实际上不存在着“行为”,即便有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发生代理的问题。在主体资格尚存但其欠缺某些权利能力的情形,并不存在着类似于行为能力欠缺的补救问题。其一,行为能力欠缺可以通过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帮助主体参加社会活动;但权利能力欠缺不存在着类似的制度设计帮助民事主体参加属于其所欠缺的权利能力的社会活动,否则就与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宗旨相违背。例如,法律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时取得劳动能力,未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果设置类似于监护的制度,可以弥补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劳动能力,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并使之有效,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相悖。其二,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法律可以通过特别规定或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使之有效;但是,欠缺某些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应确认无效,不存在经他人的追认而有效的问题。例如,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应确认无效,不存在其监护人的追认而有效问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的结婚行为,也应确认无效,同样不存在他人事后追认而有效的问题。因此,相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行为无效而言,权利能力欠缺的行为之无效具有某种“不得补救”的特性,或可称之为无效的“绝对性”。


  

  五、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法人越权行为,是指法人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而实施的行为。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包括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和依其目的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因此所谓法人越权行为,严格说来应该是指超越其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和依其目的而具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而实施的行为。通常,超越其作为民事主体一般而具有的权利能力,意味着法人进入了社会事业的领域,因此法人的越权行为通常表现为超越其目的范围而实施的行为。即法人进入社会事业的领域后,如果在其目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其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如果超越其目的范围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其行为就属于越权行为。


  

  在界定法人越权行为时,有必要将其与董事越权行为区分开来。因为,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其代表机关——董事实施的,法人超越其目的的行为也是由董事实施的,但是董事越权行为与法人越权行为属于不同的问题,董事越权是指在不违反法人目的的前提下,董事超越其代表权限而实施的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是否有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即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法人越权是指董事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法人的目的,该行为是否有效不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21]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2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同时,在法人越权行为时,董事未必也越权,如股东会作出决议从事超越其目的范围的事业,由董事长代表实施,此时法人越权了,但董事长就没有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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