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呼吁和各级法院的努力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率极低的状况有所改变。1998年下半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所有二审案件全面开庭的工作日标并经过试点,审结的刑事二审案件除了个别非常特殊的情况外,实现了全部开庭审理;后又针对逐年上升的刑事二审案件量,对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上诉理由简单的案件试行“简化审”,保持了其刑事二审全部开庭的目标。[4]山西省刑事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2003年已达70%,浙江省刑事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2003年已达50%。[5]200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颁发文件等形式,要求全省法院大力加强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并对刑事二审开庭率进行通报,使该省刑事二审开庭率大幅上升。[6]
由此可见,虽然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仍以不开庭审理为刑事二审的主要审理方式,但有的法院已积极进行加强开庭甚至全面开庭审理的摸索并取得了效果。那么,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究竟该如何改革呢?是应像上海一中院那样一律全面开庭,还是应针对案件的不同而分别对待呢?这就需要我们对开庭与不开庭两种方式的优劣进行深入分析。
二、刑事二审开庭与不开庭审理方式之评判
从哲学角度而言,一件事物的优劣,不仅要从它本身去探究,而且更要把它与所适用的场合、所要达到的目的及完成的任务等因素联系起来考虑,对于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亦应如此评判。据此,笔者从与审理方式效用相关联的四个方面对刑事二审开庭与不开庭方式的利弊进行剖析。
(一)从审判公开角度:开庭审理是审判公开的必然要求,不开庭审理本质上有背审判公开
公开是公正的基础,因为,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如贝卡里亚所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7]要满足审判公开的要求,法院的审判就必须在诉讼各方的同时参与下进行,并面向公众,即以开庭的方式审判案件。即使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实行开庭审判和公开宣判。
在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案件由二审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和单方面调查讯(询)问,控辩双方不能在调查事实和采纳证据时同时到场,这种审查判断式审判,不在当事人及公众的监督之下,不能做到“阳光透明”,本质上违背审判公开,更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同时这种单方、书面、秘密性的审查,不利于被追诉方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和材料,无法完全阐述有利于本方的事实和理由,也就很难对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二审法院在不开庭情况下直接下判,虽然表面上是结了案,但即使其裁判结论完全没有错误,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也易对这种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产生不满和怀疑,很难尊重信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通过让人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公开程序进行审判,才能保证当事人和广大社会公众充分理解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充分行使监督权以促使法院不断改进审判工作,进而实现审判公正。
(二)从保障辩护权角度:开庭审理符合程序参与原则,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开庭审理不能充分保障对被告人的尊重和实现其辩护权
程序参与原则作为法治国家对保障诉讼关系人诉讼参与权规定的一种归纳,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其在刑事审判中则集中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并接受判决。正如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之间通过对话、协商、争辩、沟通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积极参与从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8]
在刑事二审中,如果采用调查讯(询)问式的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则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到二审的审理活动中来,特别是被告方无法在控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阐明其证据、观点和意见,也就无法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若干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缺少法庭审理这一充分实现的舞台。这样法庭审判本应具有的那种理性协商和交涉特征不复存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的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受到剥夺。这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削弱,而且会使上诉审程序失去其本应具有的法庭审判的形式和特征,而成为一种带有行政化色彩的复议程序。[9]我国刑事二审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不开庭审理,不进行有罪证据的质证辩论,使得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辩护机会,对他们而言毫无程序正义可言,所以他们对在这种程序下产生的裁判更难从心理上接受,当然就更谈不上“真诚悔过,改过自新”了,反而可能产生对司法机关乃至社会的强烈不满,反复申诉、缠诉。我国目前涉诉信访中刑事案件比例上升,其中未进行二审开庭的案件居多,足以暴露出我国刑事二审开庭率过低所导致刑事二审安抚说服功能不能充分实现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