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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

  

  按照诉讼安定原则,法官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诉讼行为,均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诉讼程序须待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请始得开始;法院接受起诉、上诉、申请,才能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并且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以推动诉讼程序合法有序及时进行,对此当事人往往没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当事人可以撤诉、诉讼和解、舍弃或认诺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判决或裁定等方式,终结诉讼程序。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诉讼合作,以加快诉讼进程。法院与当事人共同选择或决定程序事项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常见,比如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不过,与解决私益纠纷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解决公益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因素有所不同。比如,在解决公益纠纷(合同无效纠纷、婚姻无效纠纷等)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以和解、撤诉等方式终结诉讼程序。再如,人事诉讼案件不得适用协议管辖,因为此类案件涉及公益。[3]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公益纠纷,若受害者私人没有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检察机关等为了维护公益有权提起诉讼、上诉或再审,且不受制于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达成的不起诉、不上诉或不提起再审等诉讼契约。同时,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益,不受受害者私人撤诉的约束而继续进行诉讼。


  

  三、处分主义与职权干预主义


  

  (一)处分主义


  

  根据处分主义,民事争讼程序中,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为处分实体权益。具体说,(1)原告通过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决定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益的范围;(2)原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放弃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方式处分其实体权益。


  

  不仅一审应当遵行当事人处分主义,上诉审和再审也应当遵行该原则。该原则在上诉审中体现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即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4]再审中,法院应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作出判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和诉讼请求的,应当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舍弃判决)。被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或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的,法院应当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认诺判决)。至于权利自认,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作为诉讼标的前提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准用认诺的规定,另有人认为准用诉讼上自认(事实)的规定。[5]


  

  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与私权自治相一致,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合法处分其民事权益,法院应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同时,遵行处分主义,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禁止法院就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出突袭判决。若法院超出或替换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二)职权干预主义


  

  民事公益案件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限制,采行法院职权干预主义,即为维护公益,法院能够超出或替换当事人确定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上诉审中,对于民事公益案件则排除当事人处分主义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再审中,对于民事公益案件则排除当事人处分主义的适用,而采用职权股预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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