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的困惑——“平等主体关系说”的遗弃
(一)所有权“三分法”的意义:国家是平等主体吗?
一直不被人们注意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在中国,30年前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论战,完全是因合同关系的“归属”而引起,而直到30年后,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阐述,也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的性质而作出的分析,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指的是交易双方的相互关系。至于作为静态财产关系法律表现的物权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在历来的某些理论研究中实际上是被完全忽略的。由此一来,由《民法通则》所确定并通过新《合同法》的具体落实而得以实现的民法的私法化成果,便必然要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被大打折扣。在经历过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各种是是非非之后,人们终于发现,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相对比较容易地在财产流通领域即市场交易领域排除公权力的制约和干扰,从而形成相对独立的私权运作空间。但在契约自由似乎高唱凯歌之时,在财产支配领域,公权力依然虎视眈眈,并早已摩拳擦掌,做好了死守固有阵地的充分准备。而既有的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则是其获胜的最好帮手。
有关争议是从具体问题开始的。
物权法立法之初,便有是否应当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分别予以单独规定的争端。反对者认为,一切财产均有平等地位,不可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既如此,则无必要作此种区分;支持者则认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国家,国家所有权具有重要地位,且与其他所有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故应予区分并予以单独规定。
非常特别的是,上述争议尚未充分展开,便在“场面上”已经结束,其原因可能非常复杂,但也可能非常简单:有人坦率地指出,如果不单独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强调国家财产的特殊保护,则这样的物权法在全国人大肯定是通不过的。于是,多数人便就此噤若寒蝉,剩余少数学者,也只能是在私底下“嘀嘀咕咕”。
问题在于,所有权的“三分法”绝对不仅仅是有关所有权不同类型划分的一般技术处理,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其至少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国家是民事主体吗?国家因支配其财产而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
根据“平等主体关系说”,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作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须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无论在观念上或者事实上,在我国,“国家”从来都不可能是真正的民事主体:与其它某些国家(如德国)不同,德国民法上的“国家”是一个可分割的概念,即联邦政府之国库可称之为“国家”,各州国库亦可称之为“国家”。[12]而在我国,“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念,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能等同于国家。在此,必须将“国家”与“国家机关”分开:特定的国家机关是可以以“公法人”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的,但其公法人的独立人格便使其在非公法活动的民事活动中既不能“代表”国家,更不能等同于国家。也就是说,“国家”本身不是一种“公法人”组织,国家也从来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民事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言之,作为仅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非个别利益的代表,作为仅仅是公权力的载体而非私权利的载体,国家与民事主体(自然人以及私法人和公法人)从来不会在任何一项具体的民事关系中并存,亦即国家和个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发生私法上的财产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